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2號
CYDV,103,訴,372,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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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謝宮鳳
      謝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嘉義市○○○村○○○○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建物(門牌:嘉義市○○○村00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詳細占用面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 況後,乃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00000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原告 誤載為同年月13日即本件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3,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為原告執行阿里山林業村計畫所 需用地,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村0000號建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惟其均置若罔聞,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 提起本訴。
(二)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 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今原告僅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租金即每年43,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0平方公 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年息5%),故5年租 金即為217,000 元。此外,被告另應按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00元 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00000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原 告誤載為同年月13日即本件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3,400元。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宮鳳謝郭寶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 告等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 物(門牌:嘉義市○○○村0000號),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共14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為可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復未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旁,鄰近嘉義 市文化中心、觀光魚市,距離嘉義市中心不遠,交通尚稱便 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嘉義地政事務所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第52、57頁)。是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 住處所非屬荒涼等客觀情狀,暨參考前述被告等占用該處堆 置物品之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應認 其等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等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43,400元(計算式:6,200元×140平方公尺×5﹪= 43,400元),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7,000 元(43,400元×5=217,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43,400元,亦無不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7,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自103年 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43,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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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