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張羽忻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雄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塔(即161KV嘉民-台嘉第21號鐵塔)遷移,土地
交還原告,然依原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既設161KV嘉民-台嘉第
21號鐵塔用地協議取得記錄記載以觀,本件總價款約新台幣(下
同)441,600元,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即
為兩造約定之總價款約441,6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4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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