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42號
CYDV,103,監宣,242,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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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艾源源
相 對 人 吳軒宇
關 係 人 吳曉玲
      吳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軒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艾源源(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曉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軒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4 月22日因交通事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 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 ,手術治療後仍造成重度認知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 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八分,使用氣切及鼻 胃管,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另關係人吳曉玲係相對 人之胞妹,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吳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2 份、身分證影本3 份、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吳曉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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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