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林冠賢
相 對 人 林于仕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林冠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 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于仕為聲請人之父,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林冠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自應認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 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就本 院之提問,聲請人均能正確認知而回答,其情形略以:「 (問:父母名字?)林于仕、陳美鳳;(問:是否知道此 次選舉嘉義縣縣長?嘉義市市長?)張花冠、凃醒哲;( 問:是否會去店裡買什麼東西?)奶茶、紅茶,或看缺什 麼買什麼;(問:奶茶一瓶多少?)鋁箔包一瓶15元;( 問:100元可買幾瓶15元的奶茶?找多少元?)6瓶,找10 元;(問:現如何與朋友聯絡?)打電話或出去,我有手 機還有用FB;(問:FB有何功能?)有聊天和看動態的功 能;(問:從何時開始有感覺及想法?)沒想怎樣,好像 前7、8月開始有感覺、好像開始有意識,但別人還不知道
,等到更好一點的時候,才有人發現,是爸爸發現,一開 始坐輪椅,後來才慢慢可以走路。」等情(見103年12月 22日勘驗筆錄)。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 定結果認聲請人經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與正常人無異, 故聲請人目前已具備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103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之鑑 定意見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已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