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莊銘福
相 對 人 沈莊玉蘭
關 係 人 莊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莊玉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銘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碧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莊玉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多重重度 肢能、失能障礙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勘驗時, 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 中風,已造成重度失智症狀,認知功能缺損,言語理解及表 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任何 自發性言語反應,對問話已無法回答,故相對人目前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103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莊銘福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莊玉蘭之胞弟,並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沈莊玉蘭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 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莊碧芳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並經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