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右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創勝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約定將被 告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承攬 工程之「102年3月ALK/SAR 歲修塔槽拆清工程」轉由原告施 作,雙方並訂立「(台塑公司)麥寮廠塔槽內構件拆清預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依 約施作,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為保障原告取得工程款 之權利,故於102年6月24日書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 款轉讓同意書,將被告對台塑公司之「102年3月ALK/SAR 歲 修塔槽拆清工程」可取得之工程款中,同意讓與其中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台塑公司表示上開工程款 債權依約不得讓與,台塑公司不予承認,而被告又於系爭工 程接近完工階段,忽然無欲警關門,負責人黃炳樹逃匿無蹤 ,致原告上開工程款項求助無門,致原告受有400 萬元承攬 報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寮廠塔槽內構 件拆清預約工程工程合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款轉 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及102年3月ALK/SAR 歲修塔槽拆清工程 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5-20頁)等影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實;且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吳儀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承包台塑石化公司的工程是由何人實際施作?)是由 原告公司實際施作」、「名義上是被告簽約的,但是工程主 體上是原告做的,被告只是有幾個人在引導」、「(塔槽拆 清工程最後有無完工?)有驗收完工」等語(本院卷第31-3 2 頁),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所定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1,20 0元(裁判費40,600元+證人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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