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52號
CYDV,103,家聲,15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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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蘇月桂
相 對 人 馮友禎即馮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蘇月桂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俊生於民國91年6月12日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人)由父監護,惜未成年人 之生父因車禍之故,歿於103年10月21日,雖依法應由生母 即相對人監護,然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一手帶大,且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其現已另組家庭亦不適合 將未成年人攜往同住照顧,再相對人亦曾表明願意將監護權 轉由聲請人任之,因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任實際照顧者 ,彼此感情深厚,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函覆調查報告略以:「1.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因家中治喪期間暫時無法工作,之前聲 請人雖從事零工,但工作時間可配合受監護人上下課時間, 家中事務、三餐料理及接送受監護人上下課,亦多由聲請人 進行協助,聲請人的內部支持系統亦能提供協助照護受監護 人所需協助,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應可滿足受監護人現階 段所需。2.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居住所為平房,屋內擺設 簡單,採光明亮,通風良好,距離受監護人就學國中車程約 5分鐘,生活機能尚可,作為受監護人照護環境並無明顯不 妥之處。3.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受監護人就讀國 中,教育方面不會特別要求學校表現,將會依照受監護人興



趣去規劃與發展,目前亦已與學校導師了解受監護人就學期 待,衡量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雖無特別想法,但會與學校導 師進行了解並給予開放性的態度給予受監護人足夠的空間發 展。4.監護意願及能力評估:聲請人主述自從受監護人父母 親離異後,在受監護人尚屬年幼時期,則由聲請人密切陪伴 與照顧,至今在照顧方面都是由聲請人與其同住家人共同照 顧協助,且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尚能維持一般生活所需,且同 住親友皆樂於協助照顧受監護人,聲請人表示有監護之意願 ,期待透過監護權改定能順利協助受監護人處理聲請人長子 遺留財產及便於幫受監護人處理相關事務,評估聲請人應具 監護之能力。5.整體建議:本案從聲請人單方訊息得知,聲 請人長子與相對人離婚至今已10年,夫妻離異後則各別監護 兩名子女,據聲請人所闡述自身至受監護人年幼時則實際扶 養照顧受監護人。近期(103.10. 21)聲請人長子因車禍意 外身亡,聲請人進而有意改定受監護人監護權由其行使負擔 ,本案經訪查了解聲請人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能 力且家中親友亦樂於分擔照顧受監護人之責,目前未成年子 女剛逢喪父之痛,應維持在熟悉環境中生活較佳,不宜變動 目前成長環境,據聲請人闡述相對人願意將未成年人監護權 交由聲請人行使,且相對人已再婚,離家10年期間與受監護 人鮮少互動,親子互動應較為生疏,在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下,本會評估本案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改由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此有103年12月11日(103嘉) 雙福社福字第666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再未成年 人開庭時亦陳稱:「(問:阿嬤有沒有說這邊開庭的狀況? )阿嬤說看我要跟誰,隨便我回答;(問:現在家裡有誰? )叔叔、阿嬤;(問:如果在學校不開心會跟誰講?)同學 ;(問:功課不會怎麼辦?)同學教;(問:是否會想把焦 慮的狀況跟家人講?)不會;(問:爸爸呢?)過世,上個 月的事;(問:爸爸是怎麼樣的爸爸?)很好,我想要什麼 都會買給我;(問:媽媽是什麼樣的媽媽?)不知道;(問 :有沒有看過媽媽?)沒有;(問:爸爸過世,媽媽是否有 回來?)沒有;(問:對媽媽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問 :想念爸爸的時候,奶奶會怎麼辦?)會帶我去爸爸的塔位 ,已經去過6次。」等語(見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本 院審酌現相對人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上無法盡其保護教 養未成年人之責,且其屢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顯見其就未成年人監護權之歸屬已漠不關心,反觀 聲請人長期付出、實際照顧,與未成年人情感深厚,是以本 院審酌卷內資料暨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前揭所述,認相對人確



有未能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若現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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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