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46號
CYDV,103,家聲,14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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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張寡
代 理 人 李文村
相 對 人 李泰陞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陞應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張寡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本裁定確定後之期別,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泰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依法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民國 101年12月20日在證人李榭榴(聲請人之女兒)見證下,聲 請人之子女五人達成協議:除照顧聲請人者外,兒子三人每 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兒子三人初均 有依協議履行,相對人也於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1萬元 予李榭榴,惟相對人自103年6月起自嘉義市政府退休後,竟 脫產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不再給付1萬元,未有善盡孝 道之表現。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所需支付各項費用,實有請求 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請求金額計算如下:聲請人育有 五名子女,101年12月20日五人達成協議:除同住照顧者外 ,三名兒子應各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現人坐輪椅 ,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含外勞看護費2萬2千元(昕泰國際公司 請款單每月4749元、外勞薪資17251元)。相對人為公職退 休人員,年收入絕對有能力給付聲請人,且先前已給付年餘 。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03年6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2、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名下應該有三、四間房屋 ,但是相對人可能脫產了。聲請人確領有老年津貼每月3500 元。97年間聲請人名下房屋出售價金130萬元,還要扣增值 稅5、6萬元,用了幾年已經用完,101年12月子女們才會重 新協議。之前相對人自己答應負擔1萬元,後來調解也有說8 千元,但是隔天又不願意負擔。聲請人目前是與代理人同住 ,代理人曾提議若相對人是現金拿不出來,相對人可以把聲 請人接過去,1萬元由代理人給付,但相對人也不願意。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是母親,但與相對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甚有說出一些傷害相對人的話。在法律上如果相對人需 要負擔扶養費的話,也應該兄弟姊妹一起負擔,聲請人有五 個扶養義務人(四個親生加一個養女),相對人願意給付每 月5千元扶養費,若每人都給付5千元,也有2萬5千元,加上 老年津貼3500元,應該足夠聲請人使用。101年12月到103年 5月間相對人每月都有支付1萬元扶養費給聲請人,但並非因 為達成協議,是相對人看到聲請人使用鼻胃管,且當時相對 人有工作收入,所以自願負擔1萬元。目前相對人身體發現 惡性腫瘤(癌症末期),且已經退休、沒有固定收入,每月 只能負擔最多5千元。相對人是102年8月退休,目前沒有工 作,退休金是一次全領。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曾將名下不動 產出售,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作為照顧聲請人基金。相對人 現在沒有支付能力,請鈞院依法裁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 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條規定:第99 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為20年4月11日生, 目前83歲,配偶已過世,育有四男一女,並收養養女李碧玉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男,聲請人次男於未滿1歲時夭折, 五男則於21歲時過世,故聲請人現有5名子女(三男二女) 。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且無財產 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年滿83歲,已屬老邁,且聲請人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與五男(依戶籍謄本出生別之記載為準) 李文村同住,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聲請人名下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 名下房屋97年出售得款130萬元乙節;聲請人代理人則陳稱 :房屋價款扣掉增值稅約5、6萬元,用了幾年已經不夠所以 101年12月底聲請人的子女們重新協議,當時相對人答應每 月負擔1萬元,也付了1年多等情;相對人對於先前每月支付 1萬元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再以聲請人每月至少2萬多元的 生活花費,120餘萬之房屋價款豈可能迄今仍有剩餘?又如 有剩餘,相對人之前為何會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可見,聲 請人確實已沒有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子女,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請求酌定扶養費,應依聲請人子女人數及分別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 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 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 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 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聲請 人育有5名子女(三男二女),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 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查相對人為民國39年生,現年僅64歲,102年8月間退 休,相對人並非正式公務員,為勞保約聘僱人員,退休後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已沒有固定薪資收入乙情,有戶籍謄本、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5日家事環清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罹患「腸胃道基質瘤末期」,目 前需門診追蹤並標靶治療,疾病末期預後差,體力虛乏,無 法從事日常工作,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對人102年度有薪資所得 455,02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相對人已退休(並非公務員 退休領有月退俸之情形),又為癌末病人,不可能再有工作



能力,縱然先前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撫養費用,以其目前經 濟、身體狀況,與101年底相較已發生重大變動,相對人抗 辯無力負擔高達1萬元的扶養費乙情,堪信為真實。㈢、證人黃李榭榴即聲請人長女、相對人之妹妹雖到庭證稱:「 (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李文村(即五男)。(101年 12月20日時母親子女曾經協議過負擔扶養費的事情嗎?)是 ,在我第二個弟弟李清泉那裡,當時我們的家庭會議,沒有 書立書面,現場有李清泉、相對人、我、相對人大兒子在場 ,當時達成請外勞每月22000元,還有其他的生活費用、尿 布、看醫生等費用,我們說若母親住誰家那個人就不用出錢 ,住的那個人要給母親吃東西,其他子女一個人每月支付一 萬元。(你自己有支付嗎?)請外勞時母親有一個房子賣掉 100多萬,但母親的花費已經超過賣房子的錢20幾萬,所以 我還拿了20幾萬出來墊。當時協議一人一萬元的時候,有說 好這20幾萬元就先拿來抵。(母親的養女需要負擔嗎?)她 住斗六經濟不好,我們不好跟她講。(依你們的協議聲請人 的子女每月總共要拿出四萬元嗎?)當時是說若我也要出的 話,20幾萬大家先分擔,之後我也出一份沒有關係,但大家 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只有三個人出錢。(相對人要負擔的錢 交給誰?)他叫他兒子一個月有拿1萬來我這裡,到今年6月 就沒有拿了,拿了十幾個月。」等語,可見相對人之前確實 有每月負擔聲請人1萬元扶養費之情形,但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不如以往,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子 女共5人,其中長男即相對人(民國39年生);三男李清泉 (民國49年生)10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五 男李文村(民國52年生)102年有薪資所得153,050元,名下 有宏達實業社之投資20萬元,無不動產;養女李碧玉(民國 43年生)102年僅有股利所得82元,名下有位於斗六市之共 有土地、新光金控之投資,價值約438,148元;長女(民國 46年生)黃李榭榴102年僅有股利所得149元,名下有位於嘉 義市之共有房地,價值約85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等經 濟狀況均非優渥,與相對人之情形不相上下,理應共同分擔 相對人的扶養費用。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法沒有排除聲請人養女李碧玉負擔扶養義 務之理。再者,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名下應有三、四間房子已 經脫產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信為真實。㈣、聲請人每月聘請外勞至少需要支付22000元,加上食、衣、 住、行、醫療等基本開銷1萬元,以聲請人83歲高齡老人的



照料生活所需費用以32000元計應屬合理,扣除聲請人可領 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每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 5700元((00000-0000)÷5)。審酌相對人目前已退休, 身體狀況極差,經濟能力有限,本院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5,700元計之為適當合理。又相對 人原依協議負擔1萬元扶養費至103年5月20日,自103年6月 份開始未負擔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3年6月 20日起在聲請人生存期間,相對人每月負擔5,700元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 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 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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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