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23號
CYDV,103,家聲,12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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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萬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甲○○、戊○○、丁○○、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以下稱甲)、戊 ○○(以下稱乙)、丁○○(以下稱丙)、乙○○之同居祖 母,四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未成年人發生上開情形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並 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 何意見。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前述 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四名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之父黃 健修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母親, 但自103年8月22日起即離家外出,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回 住處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採驗尿液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另未成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陳述略謂,現在國中一年級,從小與祖父母同住,相對 人自103年8月22日離家,沒有打電話或到學校找我,聲請人 或姑姑會給生活費,同意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等語;未成年 人乙亦到庭陳述略稱,現在國小四年級,與祖父母同住,由 祖父母幫忙看功課或照顧我,相對人沒有與我同住,平常沒



有來看我,同意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等語;另未成年人丙則 到庭陳述略以,現在國小二年級,平常與祖父母同住,相對 人沒有與我同住,不會打電話給我,同意祖父母擔任監護人 等語在卷,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於103年8月 22日離家外出,至今音訊全無,顯然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 人。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其母離家出走, 棄未成年人於不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聲請人及其配偶均 與未成年人同住,原應依法同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 因聲請人配偶罹患口腔癌,應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 ,是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 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未 成年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情固堪 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註: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丙○○○,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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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