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16號
CYDV,103,家聲,11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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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詹健來 
相 對 人 傅彩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至3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 女)之同居祖父,未成年子女之父詹俊益於民國89年6月4日 死亡,相對人不盡母親照料子女之責,離家已久,音訊全無 ,其所為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離家至今,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照料,因為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須 有監護人任之,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相對人配偶 詹俊益已於89年6月4日死亡,相對人離家外出,未盡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且本 院於103年9月19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發覺相 對人自102年10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另未成年子女到 庭陳述略謂,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平常都是聲請人與姑姑 在照顧未成年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在卷, 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函覆訪視報告略以: 「1.就依附關係而言:聲請人與受監護人10多年共同生活,



彼此會相互照應,生活費由聲請人支出,當受監護人生活遇 到問題,會找聲請人商量,參考其意見,學習部分有所不足 時,聲請人會花錢請補習班協助或透過受監護人的姑姑教導 ,自己也常常與老師有意見交換,關心他上學情形。2.就支 持系統而言:聲請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模式、收入來源,同住 有配偶及2位子女,子女皆有自己的工作及生活,生活作息 可相互照顧,在社區支持系統有學校老師補習班老師可協助 照顧。3.整體建議:整體而言,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已共同生 活10多年,且相對人於受監護人成長的過程未參與,另受監 護人亦表達由聲請人監護意願,故請鈞院能就受監護人生活 穩定及照顧需求部分作出同意改定監護權之判定,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最小傷害原則,審慎裁量監護人。」等語, 此有103年12月29日(103嘉)雙福社福字第688號函覆訪視 報告附卷可憑,是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居共生10多年 ,彼此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就其生活之需求、教育之 需要等,聲請人均能處處詳為斟酌、提供必要之照顧與教導 ,顯見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之照顧下身心健全無虞,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其母因故離家已久,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事實上已不能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及負 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同居祖父,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人即屬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須再聲請法院改定為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 張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等情固堪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 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註:本件聲請人甲○○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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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