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9號
CYDV,103,家簡,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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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嚴崇憶
被   告 嚴淑品
      嚴淑美
      嚴崇惠
      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嚴汪素華係兩造之母親(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約 在民國97年間被繼承人因生病至陽明醫院插管治療,之後處 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依其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其當時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3-4、V3-4、M5,神智並不清醒, 之後持續惡化,於99年12月5 日起住院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2、V1、 M4,意識狀態自住院至出院均為木僵,昏迷指數七分。於10 0 年5 月9 日起再次住院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1、V1、M4,昏迷指數 僅六分,意識完全不清醒。然被告嚴淑品竟於100 年2 月間 代被繼承人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及同段126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且將所 得款項存入被告嚴淑品自己之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支 付其生前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60 幾 萬元,被告嚴淑品竟將款項分給被告嚴淑美嚴崇惠、嚴淑 滿各40萬元,而保留餘款於自己帳戶中。原告直至100 年9 月間方由弟媳林淑君(即被告嚴崇惠之配偶)告知被繼承人 已於100 年6 月不幸過世。後於100 年11月21日原告追問弟 媳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等事宜,其稱被繼承人並無剩餘多 少財產,關於細節部分顧左右而言他,同日原告至嘉義地政 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系 爭兩筆土地已於100 年2 月間出售。
㈡系爭兩筆土地原本已由被繼承人於80年12月31日贈與其一半 所有權予原告(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但因故並未完成移 轉過戶手續。及至被繼承人死亡,姑且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給



付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額以160 萬元計算,其中80萬元之遺 產應由諸繼承人代被繼承人履行贈與義務而給付原告。未料 被告等人竟利用原告99年9 月15日被檢驗出罹患惡性腦瘤( 大腸癌)後,因須住院接受治療,較少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 機會,對原告隱匿出售土地及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實,並私自 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財產予以朋分,每人各分得40萬元。 ㈢原告先前因未思及自己其實應受有80萬元遺產分配之權利( 此分配係指狀態而言,權利屬性應係受贈人之請求權),僅 主張自己有160 萬元遺產其中五分之一即32萬元之繼承權, 於鈞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中獲得法院之認同, 惟因遭被告等以其他債權抵銷以致未獲勝訴判決。 ㈣嗣原告於上述民事案件上訴二審時追加起訴請求48萬元,雖 遭法院駁回,但駁回裁定中明確表示無礙原告另行起訴。今 原告因上述事由認為自己其實應得向被告等人請求80萬元之 給付,經扣除上述概念上已獲給付之32萬元後,再就其餘之 48萬元請求被告等依贈與契約而為給付。若原告先位聲明不 獲鈞院認同,至少請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嚴淑品嚴淑美嚴崇惠、嚴淑 應各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兩造等 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當年雖然要贈與給原告,但是後來 又改變意思,而把全部的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嚴崇惠。 原告主張的贈與是當年被繼承人本來要贈與給原告,但是後 來並沒有完成贈與行為,所以應該是屬於被繼承人已經撤銷 贈與行為。縱使法院認為有贈與契約存在,該贈與契約的請 求時效亦已消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不當得利的部 分,因為被告嚴崇惠是受被繼承人同意才取得全部的土地並 未有不當得利,其他三位被告是完全沒有取得任何的土地, 更沒有不當得利的情事。被告嚴淑品並未盜賣被繼承人之土 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贈與 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 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 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 正前民法第409 條定有明文。另「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 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 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復為現行民法409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於8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並提出80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為證,原告並主張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名為買 賣,實為贈與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該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贈與,且未經合法撤銷,因該贈與 契約係於8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兩筆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與 原告名義,嗣於100 年2 月間出售他人,為原告所自承,則 自80年12月31日起,原告即得對被繼承人行使贈與物交付請 求權,然原告並未行使,最少至100 年2 月間系爭兩筆土地 出售他人時,已逾15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渠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兩筆土地,被告既無給付 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賠償贈與物 之價額或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價金160 萬元係被 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依應繼分取得遺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超過應繼分部分,原告 已另案於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7 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且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 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於贈與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就被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部分,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與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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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