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96號
CYDV,103,婚,196,201412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俞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3 年1月10日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已10年有餘。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均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1月3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多年未聯繫,婚姻已無法繼續維 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哥哥陳建文到庭證述略謂:我10幾 年前與原告住隔壁,忘記被告何時來臺,只有看過被告7、8 次,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出走,也不曉得被告為何離家,兩 造同居期間我有到原告家過,我去原告家時,沒有看到兩造 爭吵或打架,原告不會打罵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兩造吵過架 等語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3年8月28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入出國日期紀錄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3年8 月29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查,被告 於96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 酌,顯見已無意願維持夫妻生活。兩造分居已多年,長期未 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離家外出,原告亦未積極尋找,促成兩造婚姻 之圓滿,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兩造之可歸責 性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