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九號之七違 章建築改良物之承租人,該建物因被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市地重劃應予拆遷 ,其拆遷補償清冊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 號公告期滿後,蔡承歐會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具領該建築 物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 五○六元,共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嗣因土地共有人蔡木生提出異議,請求 收回補償救濟金重新分配及重新複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相關單 位,並通知原告及蔡承歐(由其子戊○○代理)、蔡木生(由其子蔡旭裕代理) 赴現場會勘,始發現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內前開建物寬度,因 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 尺,誤繕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該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 錯誤,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通知蔡承 歐及原告「...請將已領本筆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於本(八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全數繳回本重劃區補償專戶內,再另行核算後依規定發放 ,..。」原告不服,以被告曾會同國興測量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十一日三次現場會勘及查估作業,在原建物 仍存在狀況下,確認建物之面積無誤,作業程序嚴謹合法,補償費經具領正確無 誤,嗣被告在建物已遭拆除情形下,進行所謂重新丈量,缺乏依據,被告要求補 償費全數繳回,難令甘服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九號之七違章建築 改良物之查估表內,是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建物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 ,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繕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該建築物補償救濟
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補償費係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始為發放,被告 嗣擅自推翻原測估結果,要求原告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 法權益。
⒉被告雖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八二九六五號函表示: 「本案乃經原地主陳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於現場丈量建物尺寸後修 正,並檢送會勘紀錄影本乙份。」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當日,原 告及業主蔡承歐均未到場,僅蔡承歐之子戊○○到場,據其記憶所及,當時會 勘結果欄亦未記載任何文字,此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庭訊所 為證言在卷足稽;而陳情人蔡木生當時亦未親自到場,僅蔡木生之子蔡旭裕到 場簽名,據蔡旭裕所述,當日國興測量公司人員並未實際丈量,即要求蔡旭裕 於空白之會勘記錄上簽名,此有蔡旭裕先生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故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記錄結論係其事後片面填寫,並不實在 。
⒊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全部拆除(因依據相關法規,於限期內自動拆 除方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此有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故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原建物既已不復存在,如何能重新測量原建物 面積?國興測量公司人員丁○○先生稱其係就「房子之殘跡重測」云云,顯不 實在。況寬度五公尺與五十公尺差距達十倍,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與一、 二五○平方公尺差距亦達十倍,被告自受理相關人士之申請,至現場複估加以 確認完成,歷時長達二年,前後經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作業,如有建物寬度及 面積出入達十倍之錯誤,豈有在補償救濟金發放完竣達五個月後才發現之理? ⒋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業主或承租戶,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聲請調解不成,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系爭建物補償金向被告請求重新分配 ,經被告函復不予受理。蔡木生在前開期間內,均未曾表示建物面積查估有錯 誤,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蔡承歐領取之七百七十二 萬餘元有一半權益屬其所有,並自稱擁有二分之一建物所有權,要求領取二分 之一補償金三百八十六萬元云云,益證其亦認為原查估之建物面積及據以發放 之補償救濟金均屬正確無誤。其於事後確認無法分得補償金時,方提出陳情, 顯係心有不干而挾怨陳情,其說詞亦與事實不符。 ⒌若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行政機關無權本於行政職權作用逕為撤銷 或另為處分;又縱認授益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情況,基於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 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此等授益行政處分,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 佈之行政程序法第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均已明白揭示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僅表明「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及要求「全數繳回」補償救濟金,性 質上乃屬原授益行政處分(即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惟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此一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自始合法,並非違法之 行政處分,被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縱認原核定發放補 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然原告既係善意信賴前開經過多次查估程序
後所為之核發補償金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且原核定發放補償 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得廢止之法定事由存在(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三條 ),故亦不得任意加以廢止甚明。又系爭建物經被告三次查估及補複估後確認 面積,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經多次丈量後所得面積加以信賴,怎能謂「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重劃區內違章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八十地二字第二二三九八號函示:「請自行訂定補償標準提交市地 重劃委員會核議後據以辦理」。是本件重劃區違章建築改良物,前經提交台北 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在市地重劃計畫書奉核定日前原 有之建築改良物,不符合「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合 法建物認定標準者1.依法一律不予補償。2.以台北縣政府查估之建築物主 要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3.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給本項第二 款救濟金百分之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訴外人蔡承歐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 ,係依上開規定發給主要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救濟金,及加發百分之十作為自 動拆除獎勵金。
⒉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 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 有判例。本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被告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 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辦理,自拆遷補償救濟金公告期滿後受理期間提出異 議者複估。系爭建物係經土地共有人蔡木生提出複估陳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上午十時,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國興測量有限公司、陳情人蔡木生( 由其子蔡旭裕代理)、業主蔡承歐(由其子戊○○代理)實地勘查,現場比對 拆除後磚牆痕跡,並調閱原查估表及核對建物位置略圖結果,發現國興測量有 限公司於查估時,就蔡承歐所有系爭建物寬度之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 繕為五十公尺,致其建物面積計算錯誤,補償救濟金總額亦隨之計算錯誤。被 告於查證事實後,即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函 辦理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獎勵金更正公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 止共三十天,並通知蔡承歐及原告繳回已領款項,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主張核發救濟金及獎勵金之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查本 件查估單位誤將原告之建物面積及補償救濟金總額計算錯誤為十倍之多,因屬 重大,應為原告所明知,核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就本件拆遷補償救濟金依規定通知原告繳回,至實 際應領補償拆遷救濟金,應俟其與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蔡承歐協議後,再依其協 議內容發放之處置,顯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前為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九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 物之承租人,該建物因被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市地重劃應予拆遷,其拆遷補 償清冊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期滿 後,蔡承歐會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具領該建築物補償救濟
金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八、四九七 、五六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以嗣經土地共有人蔡木生異議, 請求收回補償救濟金重新分配及重新複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相 關單位,並通知原告及蔡承歐(由其子戊○○代理)、蔡木生(由其子蔡旭裕代 理)赴現場會勘,始發現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內前開建物寬度 ,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平 方公尺,誤繕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該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核計錯誤,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通知蔡承 歐及原告將已領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數繳回,另行核算後再為發放。 原告因而起訴主張系爭補償費係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 始為發放,被告嗣擅自推翻原測估結果,要求原告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嚴重侵 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經查本件縱如被告所稱,系爭違章建物原查估調查表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建物 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繕為一、 ○二五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原告確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所涉亦僅係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數額計算之問題,被告未就 不當得利之金額詳為核算,逕函原告全數繳回,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失,原告執詞指摘,非無理由,而本院就超額部分之事實亦無從 估算,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如 有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發生,亦應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為之,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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