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更字,103年度,1號
CYDV,103,再更,1,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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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再審被告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羅資政
再審被告  羅茂桓
      羅金融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3年度
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後,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
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 10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羅茂桓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零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張志遠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郭宗旭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羅金融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羅茂桓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羅森洲取得;編號 G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證,再審原告於 103年5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羅金融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 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訴 外人即原共有人羅文標業已死亡,羅文標之繼承人為再審被 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 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 雖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所提更正聲明狀中僅聲明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應就 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漏 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 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漏未命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 瑋麟、黃筱玫張志鈞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羅茂桓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文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103年1月20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羅森洲羅茂桓郭宗旭部份:同意分割。均聲明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再審被告羅金融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 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 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 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 字第 480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請求繼承登記,應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文標已於86年2月2日死亡,再審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 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羅文標之繼承系統表、羅文標繼承人郭宗典郭宗鵑、郭宗 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之戶籍謄本各 1份在 卷足憑(參原審卷第 7至9、90、91至114頁)。就羅文標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羅文標 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 宗旭、張志遠亦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就羅文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 以羅文標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請求,但再審原告僅以郭宗 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為 被告而為請求,致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就辦理 繼承登記訴訟部分未列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為當事人而為裁判,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 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 體判決,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法院亦無從准為判決 分割,是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最高法院 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 欠缺之意旨,及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有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文標已於86年2月2日死亡,再審被告 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 鈞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為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羅文標之繼承系統表、羅文標繼承人郭宗典、郭宗 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之戶籍謄本 各1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7至9、90、91至114頁)。揆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再審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 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人應就羅文標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參原 審卷第7至9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 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由東側 現有道路對外聯絡,東側道路往東北邊通北中埔鄉中華路, 道路西南通往三界埔,現有道路路寬約 5米。系爭土地上經 再審原告指界的範圍內並無任何建物坐落毋庸測量等情,業 經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 參(參原審卷第47、48頁)。則審酌再審原告與到庭之再審 被告均同意附圖所示方案,有本院 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附圖所示方案,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直接連接現有之東側道路,且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另參酌再審被告羅森洲、羅茂 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之繼承人等人應有部 分各為12分之1,分割後之面積僅各分配25.27平方公尺,倘 若將渠等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因受分配之土地地形非屬完 全的四方完整,更不利再審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繼承人等人各自利用或整合使用。 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文標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登記前不能分割土地,故原分割亦 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 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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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 1 │黃英聰 │2分之1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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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森洲 │12分之1 │ 8.3% │




├──┼────────┼────┼────────┤
│ 3 │羅茂桓 │12分之1 │ 8.3% │
├──┼────────┼────┼────────┤
│ 4 │羅金融 │12分之1 │ 8.3% │
├──┼────────┼────┼────────┤
│ 5 │郭宗旭 │12分之1 │ 8.3% │
├──┼────────┼────┼────────┤
│ 6 │張志遠 │12分之1 │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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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宗典郭宗鵑、│12分之1 │連帶負擔8.5% │
│ │郭宗燕郭宗冬、│ │ │
│ │黃瑋麟黃筱玫、│ │ │
│ │張志鈞羅森洲、│ │ │
│ │羅茂桓羅金融、│ │ │
│ │郭宗旭張志遠(│ │ │
│ │羅文標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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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