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再審被告 林明傑
再審被告 林新益
再審被告 劉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1 月20日103 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林明傑、劉秉科、林新益原為再 審原告(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之會員, 曾分別擔任再審原告第三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再審被告林 明傑於97年4 月30日支領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已結 報完畢,卻另於97年5 月28日以再審原告之理事長身分,及 再審被告劉秉科、林新益共同簽章,自再審原告之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34,000元。再審被告林明傑雖稱該款項係墊付夏令 營人員之薪資,於96年5 月11日存入34,000元至再審原告帳 戶,惟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林明傑借款34,000元,亦未 以再審被告林明傑任何私人名義於96年5 月11日存入34,000 元至再審原告帳戶,顯見再審原告林明傑重複提領再審原告 之存款,縱使扣除訴外人郭旻芳、朱育陞之薪資計25,920元 後,尚有餘款8,080 元去向不明。另於再審被告林明傑、劉 秉科、林新益擔任再審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期間,渠等執行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2條之職務,利用職 務之便,故意或過失作出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原告協會章程之 情事,且再審被告明知會員大會並未通過96年暑期夏令營薪 資,卻於97年5 月28日,讓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漢衛保全管理 公司之職員陳世賢持再審原告存簿及再審被告共同蓋章交付 之提款單,領取再審原告之財物34,000元,交予再審被告林 明傑。再審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96年5 月11日再審原告土地銀行 帳戶林明傑存入34,000元,是再審原告托兒所2 月至5 月之 租金,並非再審被告林明傑私人存款存入。依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117 號偵查卷宗第154 頁記載,顯示再審 原告在96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並未收到暫墊款 34,000元。㈢再審被告林明傑僅於96年8 月30日以高雄新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匯款12,960元給證人郭旻芳 、朱育陞,合計25,920元。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117 號第155 至157 頁所示之夏令營薪資50,400 元之支出傳票,以及證人郭旻芳、朱育陞之領款收據,金額 25,200元,合計支出50,400元,係再審被告報假帳同時製作 。㈣97年5 月28日再審原告土地銀行存摺遭領取34,000元, 依證人陳世賢證稱:「當時錢是我領的,我代領之後,就交 給林明傑」。再審被告林新益、劉秉科未經查證,即於97年 5 月28日在土地銀行現金提款單上簽章,提供證人陳世賢持 往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領出現金34,000元,交給再審被告林明 傑,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疏失責任。再審被告 林明傑領取再審原告現金34,000元,實際僅墊支25,920元, 差額8,080 元,即屬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㈤原確定判決不 察,認定縱使夏令營僅支出25,920元,再審被告林明傑於96 年5 月11日既已存入34,000元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嗣後再自 該帳戶領取34,000元,應無不法,顯有違誤。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第146 頁、第149 頁 所示文書,都是在97年事後製作的,再審原告爭執各該私文 書的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被告舉證。另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1 號第252 頁審計部農業部書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1775號第54頁及102 年度嘉小字第243 號卷二第14頁至第38頁等,是再審被告林明傑自己製做出來 的手冊,係證人林妮萱他們所承製的,共200 本,一本268 元,共計53,600元。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函請審計部 教育農民審計處解釋手冊的內容,經該處102 年9 月23日書 函函示為彩色列印(部分黑白),平裝本(見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1 號卷二第253 頁),再審原告依據該處的解釋送交 林明傑承製廠商估價的結果,第一份為23,600元,第二份為 23,800元,第三份是30,000元,以30,000元計算,尚結餘 23,600元,這個23,600元剛好就是捐贈20,000元,再加上賴 秀切講師的3,600 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續字第117 號第158 頁、第159 頁),因此再審原告認定再 審被告林明傑捐贈20,000元是假的。㈦鈞院102 年度嘉小字 第243 號卷一第12頁所示文書已完整說明再審被告三人任期 自95年3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另再審被告林新益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我是單純的 只處理協會的事,我就是負責協會收來的租金,轉帳給管委
會。」,再審被告劉秉科:「我是協會的理事,也是管委會 的監委。」,再審被告林明傑於該偵查卷宗第21頁自白:「 發展協會的存摺及大小章都由我保管」。(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7 頁),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宗第100 頁所示 96年5 月23日收入傳票有再審被告林明傑、林新益、劉秉科 三人簽字確認,足以證明96年5 月23日收入傳票及96年5 月 11日再審原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交易明細34,000元均有托兒 所二至五月字樣,為再審原告租金收入,並非再審被告林明 傑墊支。㈧再審被告林明傑毫無正當理由於96年8 月30日自 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各匯款12,960元給證人 朱育陞、郭旻芳。再審原告現金簿至96年8 月29日尚有餘額 311,459 元,同年月30日再審被告林明傑提領15萬元後,尚 有餘款161,459 元。另再審原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至96年8 月29日止餘額為306,297 元,同年月30日林明傑提領15萬元 後,尚有餘額156,297 元,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能力給付證 人朱育陞、郭旻芳薪資,無需再審被告林明傑私人墊支。㈨ 證人朱育陞、郭旻芳並未領取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林明傑所 發給之96年7 月份薪資,僅收到96年8 月30日由再審被告林 明傑所匯款之全部薪資,每人各12,960元,理由如下:⑴證 人朱育陞、郭旻芳確實有領到薪資12,960元。⑵證人朱育陞 、郭旻芳不記得領了幾次薪資,均承認96年8 月結束時一定 有領到薪資。⑶證人朱育陞、郭旻芳均稱不記得有領現金, 證人郭旻芳證稱如果有領到薪資是匯款。⑷證人朱育陞、郭 旻芳均稱不記得是算時薪或日薪。(以上詳如本院103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⑸96年7 月20日起至96年8 月 10日止,再審原告現金簿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中,均未支出 證人朱育陞、郭旻芳96年7 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 頁、第34頁、第35頁)。⑹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10日止 ,再審被告林明傑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歷史 交易明細中,似無匯款給證人朱育陞、郭旻芳7 月份薪資之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⑺證人朱育陞、 郭旻芳均稱若匯款是匯至台南市東寧路郵局及麻豆郵局。查 兩位證人96年7 月21日至96年8 月10日期間中華郵政存摺中 ,均無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⑻本件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已明確載明 :「(法官問:你領了34,000元,除墊支夏令營2 萬多元, 尚有無墊支其他款項?)再審被告林明傑答:差額8,000 餘 元,應該是今日所講的第二項工程款歸墊,但是中間忘了報 帳,第三項工程應該是在半年後才施作。」足以證明再審被
告林明傑已自認並未墊支證人朱育陞、郭旻芳96年7 月份薪 資。㈩證人朱育陞、郭旻芳暑期夏令營應領全部薪資各為 12,960元,退步言,證人郭旻芳稱:「禮拜一至禮拜五」、 證人朱育陞:「七月不是七月一日開始帶,應該是七月十四 日之前,因為七月十四日要考轉學考,應該是七月七日左右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參考96年8 月 10出刊之中正大鎮雙月刊第四期—「林明傑主委捐出二萬元 ,辦理中正大鎮國小生免費暑期夏令營活動。邀請中正大學 同學帶領社區小朋友活動。週一至週五,在活動中心,到 8/24截止。」證人朱育陞、郭旻芳七越分各工作17天共136 小時(17天×8 小時=136 小時),八月份工作18天共144 小時(18天×8 小時=144 小時),每人合計各工作280 小 時,每小時80元,每人應領22,400元,再審原告應支出之薪 資為44,800元而非50,400元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 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080 元,及自 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再審被告則以:㈠陳林阿尾當選再審原告之理事長時,於該 社區內並無不動產,不具被選舉權資格,故無合法代理權限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 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事實;縱再審被告負有賠 償責任,再審原告至少於99年9 月16日以前知悉起訴之行為 ,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因其於102 年9 月9 日改選蔡秀琴為理事長而異。㈡再審 被告林明傑確實於97年5 月28日領取再審原告款項,惟未能 確定其數額是否為34,000元,且前開款項係再審被告林明傑 代墊款項之歸墊,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林明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收受本院102 年 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並於103 年2 月14日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
再審被告林明傑是否代再審原告墊付96年暑期夏令營打工學 生薪資及?如有,其墊付之金額若干?
㈠訴外人朱育陞、郭旻芳部分:
1.再審被告林明傑辯稱其為再審原告支付訴外人朱育陞、郭旻 芳96年暑期夏令營薪資各25,200元,合計50,400元乙節,有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可按(見前開偵續字第117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林明傑僅匯款 各12,960元與訴外人朱育陞、郭旻芳,合計25,920元,前開 傳票等文書均係再審被告報假帳同時偽造等語。然查: ⑴訴外人朱育陞、郭旻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續字第117 號100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經本 院勘驗當日證述之光碟,其等曾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言。 ⑵查訴外人朱育陞、郭旻芳與再審被告林明傑並無親屬或僱傭 關係,僅分別因應徵打工或上過林明傑所教授之課程,而認 識林明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罪 責而偏袒林明傑之理,是其等之證言,除顯屬記憶錯誤、不 清者外,應均為可採。準上證言首先可推論如下之事實: ①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社區於96年暑期(朱育陞證稱為97年暑 假,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曾舉辦暑期夏令營,訴外人朱育陞 、郭旻芳應徵為帶隊老師,分別帶領4 、5 、6 年級,以及 1 、2 、3 年級學生,做暑假作業、美勞作業、功課上教學 等,下午到對街籃球場活動。活動期間約自96年7 月7 日起 至8 月20幾日止之每週一至週五。又再審原告參考證人郭旻 芳之證述及中正大鎮雙月刊第四期(96年8 月10日出刊)所 得結論,夏令營薪資算至96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查96年7 月7 、8 日為星期六、日,證人既係在 星期一至五帶領學生活動,則該二證人帶領學生活動的第一 天應係96年7 月9 日,此與證人證述在7 月7 日左右,亦大 致相符。基上,證人朱育陞、郭旻芳在96年暑期帶領學生活 動係自96年7 月9 日起至8 月24日止。
②證人朱育陞、郭旻芳帶領學生活動所應領取之薪資,均係向 再審被告林明傑領取,且已經全數領取,並無積欠。 2.證人朱育陞、郭旻芳帶領學生活動期間之應領薪資若干? 再審被告林明傑主張給付朱育陞、郭旻芳各25,200元乙節, 再審原告雖為否認,並主張該二人之全部應領薪資應各為 12,9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惟查: ⑴96年7 月9 日起至31日止,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六、日)後 ,共計17日,96年8 月1 日起至8 月24日止,扣除例假日後
,共18日。亦即,朱育陞、郭旻芳帶領學生活動之全部日數 均為35日,如果其等之應領全部薪資僅各為12,960元,則其 以實際工作日(例假日並未計薪)計算之每日薪資僅約370 元【計算式:12,960÷35】,尚遠低於以當年度基本工資( 含例、休假日每月17,280元)計算之每日576 元【計算式: 17,280÷30】,而有違法令、常情,則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 ,已難遽採。
⑵證人朱育陞、郭旻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領取薪資之總 額及次數、時間,最後雖均證稱不記得等語。然證人朱育陞 曾證稱略以:我不確定是7 、8 月領的,但8 月底結束時, 我一定有拿到等語,證人郭旻芳亦曾證稱略以:有領到薪水 ,但不記得是拿到現金或匯款,這是很久以前的事,要回想 細節很難,應該是每個月月底領,應該是領了兩次,因為是 七、八月,就是在八月底夏令營結束時我確定前都有領到等 語,此與再審被告林明傑於當日供述薪水是分兩次給,7 、 8 月各給一次等語(見前開偵續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199 頁 )相符,且朱育陞、郭旻芳帶領活動期間,是7 、8 月份全 部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四分之三,其等分次領取各 該月份之薪資,亦與常情相符。是朱育陞、郭旻芳係分兩次 領取薪資乙節,應可認定,其等最後證述不記得領取薪資之 次數及時間等語,應係證述之時間(100 年3 月28日)距離 領取薪資時(96年7 、8 月間)太久,記憶模糊所致。證人 朱育陞、郭旻芳既係分兩次領取薪資,則再審被告林明傑於 96年8 月30日匯給該二人之各12,960元,自非其等之全部應 領薪資益明。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朱育陞、郭旻芳7 月份工作17日、八月 份工作18日,以每日八小時,合計280 小時,每小時80元計 算,每人應領薪資為2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然而,再審原告主張朱育陞、郭旻芳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 時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朱育陞、郭旻芳係在7 、8 月月 底,分兩次領取薪資等情,業經證人郭旻芳證述在案,足認 再審原告林明傑於96年8 月30日匯給該二人各12,960元,係 該二人於96年8 月(工作18日)之應領薪資。準此,該二人 每日之應領薪資為720 元【計算式:12960 ÷18】,以每小 時80元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9 小時【計算式:720 ÷80】 ,況以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計算,證人朱育陞、郭旻芳8 月 份之薪資應僅為11,520元【計算式:18×8 ×80】,再審被 告林明傑怎可能在96年8 月30日各匯超過前開數額之12,960 元與訴外人朱育陞、郭旻芳。益見朱育陞、郭旻芳每日工作 之時間為9 小時,再審原告主張朱育陞、郭旻芳每日工作8
小時之主張為不可採。再者,朱育陞、郭旻芳於96年7 、8 月份各工作共35日,以每日9 小時計算,即工作時間各315 小時【計算式:35×9 】;又朱育陞、郭旻芳每日工作9 小 時,每小時薪資80元,每日薪資720 元,96年7 月份工作17 日,薪資即為12,240元,加計8 月份薪資12,960元,該二人 於96年7 、8 月份應領薪資之總額均各為25,200元,此與此 與前開支出傳票之記載相符(見前開偵續第117 號偵查卷第 155 頁),再審被告林明傑主張朱育陞、郭旻芳之應領總薪 資各為25,200元乙節,應為可採。又前開偵續第117 號偵查 卷所附收據4 紙內朱育陞、郭旻芳之簽名係其等親為乙節, 業經朱育陞、郭旻芳證述在卷。朱育陞、郭旻芳分別簽立兩 張收據,自應係為分別領取7 、8 月之薪資而為,否則無分 別簽立收據之必要。又雖然以郭旻芳為領款人之2 紙收據內 均記載領款金額為25,200元,朱育陞為領款人之2 紙收據則 全未記載領款數額,而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各支出25,200元 與該二人不符,然此應係會計憑證處理錯誤、疏漏所致,如 果係有心故意虛偽製作之情,豈可能製作如此粗陋、顯然錯 誤而讓人一眼可以勾稽其屬偽作之憑證?至前開支出傳票上 記載97年8 月,應係筆誤,已經證人陳世賢證述在案(見前 開偵續第117 號偵查卷第201 頁)。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文書 憑證係屬虛偽製作乙節,尚非可採。又如果朱育陞、郭旻芳 確實已經各領取25,200元,則其收據上是否記載領款金額或 其數額並非其等親自填寫,亦無礙於其等已經領取前開薪資 之事實。
3.再審被告林明傑是否曾為再審原告支付朱育陞、郭旻芳之前 開應領薪資?
⑴再審被告林明傑曾於96年8 月30日各匯款12,960元與訴外人 朱育陞、郭旻芳,支付該二人之應領薪資乙節,有再審被告 林明傑郵局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可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⑵證人朱育陞、郭旻芳雖證稱不記得有無領現金等語,然就檢 察官訊問於夏令營活動結束,是否找林明傑領錢乙節,證人 朱育陞、郭旻芳證稱略以:領錢是林明傑自己來找我們等語 ,證人朱育陞證稱:不確定是7 、8 月領的,但8 月底結束 的時候一定有拿到;證人郭旻芳又證稱:就是8 月底整個夏 令營結束我確定錢都有領到,都沒有欠了等語。準上事證足 認朱育陞、郭旻芳應領之全部薪資已經全部領到,且薪資之 領取均係由再審被告林明傑找該二人辦理。再審原告復陳稱 再審原告並未直接付現金或匯款給暑期夏令營打工的學生(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則再審被告林明傑主張朱育陞、
郭旻芳應領全部薪資均係由其支付乙節,尚為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林明傑於本院103 年度6 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該差額八千餘元,應該日今日所講的第二項 工程款的歸墊等語,足認再審被告林明傑已經自認並未墊付 朱育陞、郭旻芳96年7 月份薪資等語。然再審被告林明傑所 為前開陳述,已為再審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 再審被告林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略以:我有找兩位大 學生辦暑期生活營,並付一小時80元兩位各領25,200元,我 還有先墊給他們薪水,不管我怎麼墊,我一定會要回來,發 展協會就是支出25,200元的兩倍,就沒有問題了;只辦過97 年(應係96年之誤)暑假那一次,當時我有先墊付薪資給兩 位大學生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26號卷第47頁),再審被告林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略 以:應該給夏令營打工的學生共50,400元,不管是一次給兩 次給,一小時是80元,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益見再審被告林明傑於準備程序所為之前開陳述應 屬因記憶不清所為錯誤之陳述。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再審原告 現金簿及土地銀行帳戶在96年8 月底之金錢,均有能力支付 朱育陞、郭旻芳之薪資,毋須再審被告林明傑墊支等語,然 為他人墊支費用之原因有各種各樣,非僅因該他人於墊支時 欠缺資力而已,或因不及自該他人帳戶內領取金錢,或因緊 急付款,或因便宜行事等各種因素先行付款,爾後再請求歸 還,亦屬常見,朱育陞、郭旻芳96年8 月份薪資,確實是再 審被告林明傑確實於96年8 月30日匯款支付,已如前述,再 審原告於96年8 月底縱有足夠支付朱育陞、郭旻芳薪資金錢 ,至多僅能認原本得自帳戶內領款支付而毋須他人墊付而已 ,然並不影響再審被告林明傑實際上匯款支付之事實。 ⑷綜上,再審被告林明傑曾為再審原告支付朱育陞、郭旻芳薪 資各25,200元(合計50,400元)乙節,應為真實。 ㈡賴秀切講師之3,600元報酬係何人支付? 1.查訴外人賴秀切於96年間領取健康促進操講師費共3,600 元 乙節,有收據可按(見前開偵續117 號偵查卷第159 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林明傑於96年8 月25日「捐贈」再 審原告之20,000元以及賴秀切講師費3,600 元,實係其交付 訴外人林妮萱承製手冊費用(53,600元)之結餘23,600元,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林明傑捐贈20,000元是假的等語。 2.然查訴外人林妮萱於99年8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略以:「…(庭呈發票影本一紙) 我有領到5 萬3,600 元,…。」「(均問:款項是林明傑親 自交給你們嗎?是現金還是支票?)均答(按當日尚有另一
證人陳文欽):現金,我們簽約之後就有給定金,工程款是 全部完成後一次付清。」而林妮萱庭呈之發票影本記載略以 手冊印刷200 本、單價268 (元)、金額53,600元(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75號第52頁、第54頁 )。林妮萱復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有承攬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民雄緩坡生態單車道工程 手冊印刷、大圖輸出及活動中心廣告文字製貼等工程,印象 中還有一個人跟我一起做,工程款詳細金額、手冊印刷及大 圖輸出是多少錢,我已經記不得了,工作完成後就收取了全 部工程款,是被告林明傑給付的,手冊是請印刷廠做的,( 哪一間)印刷廠我忘了等語(見該案卷二第243 頁背面至第 244 頁背面)。準上證言足認訴外人林妮萱確實已領取承製 手冊之費用53,600元無訛。
3.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送交再審被告林明傑承製廠商估價的結果 ,費用分別為23,600元、23,800元及30,000元,並於103 年 度簡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提出書函及估價單為證(見該案卷 二第252 頁至第256 頁),然已為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 告)否認。且該三估價單係分別由不同商家開立,再審原告 主張係送交再審被告林明傑承製廠商估價乙節,已非可採。 況縱認前開三估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單據之記載,開立單據 之日期均係102 年9 月28日,距離林妮萱承攬手冊印刷之時 間,已約6 年,而不同廠商於不同時間願意承印之價額,自 有不同,再審原告依前開估價結果認定林妮萱承攬手冊印刷 費用僅30,000元,亦難遽採。且林妮萱承攬手冊印刷後是另 交由印製廠承做乙節,已經林妮萱證述在案,在此情形,承 攬廠商及實際承製廠商均欲取得合理之利潤,應屬常情,是 林妮萱承攬手冊印刷之收費縱有較一般行情稍高之情事,亦 非不合理。再審原告以其自行估價中之30,000元計算,主張 手冊印刷費用尚有結餘23,600元乙節,即非可採。 4.訴外人林妮萱既已領取前開53,600元,且再審原告主張前開 手冊印刷費用尚結餘23,600元乙節,亦不可採。則再審原告 主張賴秀切講師費3,600 元係以前開結餘支付乙節,自亦不 可採。而證人陳世賢則證稱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 第154 頁現金傳票,金額係以學生是50,400元(依傳票內容 記載應係30,400元之誤)、以老師是3,600 元,林明傑總共 代墊3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再審原告復未 主張證明其另支付賴秀切講師費3,600 元,則該講師費亦係 由再審被告林明傑支付者,應可認定。
㈢綜上,再審被告林明傑為再審原告支付之前述費用總共應為 54,000元【計算式:學生薪資合計50,400元+講師費3,600
元】。
經查,再審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內雖載以再審被告林明傑前於96年5 月11日存入現金 34,000元(見前開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34頁)。然證人 陳世賢已於原審證稱略以:96年5 月11日那筆現金(林明傑 34,000元)是托兒所租金,與林明傑代墊款沒有關係,托兒 所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給支票等語,再審被告林明傑亦陳 稱略以:租金收入當時一個月8,500 元,四個月總共3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另再審原告在96年5 月之 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內,僅有5 月23日租金收入(托兒所02 -05 月租金)34,000元,而無收到暫墊款34,000元之記載( 見前開偵續第117 號偵查卷第89頁)。準此足認前開以再審 被告林明傑名義存入之現金,應係再審原告96年2 月至5 月 應收托兒所租金甚明,原確定判決認此筆現金係再審被告林 明傑個人存入,其於97年5 月28日受領再審原告現金34,000 元,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乙節,固有違誤。然再審被告 林明傑既為再審原告支付朱育陞、郭旻芳薪資及賴秀切講師 費合計54,000元,則其主張曾為再審被告墊支34,000元,而 於97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陳世賢自再審原告土地銀行帳戶領 取34,000元歸墊,應無不法,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明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又再審被告林明傑既無不法 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審被告林新益、劉秉科 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明傑有溢 領款項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林新益、劉秉科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等節,應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 808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①「(檢察官:你認識林明傑?)證人朱育陞:我是因為打工關 係才認識他。97年暑假(就是我轉學那一年)我看到林明傑教 授在BBS 徵人說要找老師當暑期的帶隊老師、何時、何地點面 試,我於時間到時去找他面試,當時我們大概有十幾人一起讓 他面試(也包含郭旻芳),十幾個人後來就錄取我與郭旻芳二 人,之前我與郭旻芳並不認識,工作內容是帶他們中正大鎮社 區裡面的小朋友作暑假作業、美勞作業、功課上教學等,我們 是分開的,我負責帶4 、5 、6 年級,郭旻芳負責帶1 、2 、 3 年級。」
②「(檢察官:當時有無領到打工的錢?)證人朱育陞:有。 證人郭旻芳:有。」
③「(檢察官:對朱育陞剛剛所述有無意見?)證人郭旻芳: 沒有意見。」
④「(檢察官:妳是否也是之前不認識林明傑,打工後才認識他 ?)證人郭旻芳:因我是中正大學的學生,所以就知道老師這 個人了,之前也有上過林明傑的課。」
⑤「(檢察官:當時你們應徵時林明傑有無跟你們說是算時薪還 是算日薪?)證人朱育陞:應該是算天數,後改稱不太記得。 證人郭旻芳:不太記得,因畢竟這是太久的事情了。」⑥「(檢察官:有無拿到薪水?)證人朱育陞:有,好像是拿到 現金,忘記了,這三年前的事情,不太記得了。證人郭旻芳: 有。但不記得是拿到現金或匯款,這是很久的事情了,如果要 回想這細節,實在有點難。」
⑦「(檢察官:林明傑應徵你們時,你們有無將帳戶資料給他? )證人朱育陞:我記得當時應徵時沒有特別叫我們填寫任何帳 戶資料。」
「(檢察官:知道打工大約多少錢?)證人朱育陞:我記得有 萬開頭。」
「(檢察官:你有拿到這麼多錢,是否拿到現金是否已經不記 得了?)證人朱育陞:真的不太記得了。」
⑧「(檢察官:你記得有填寫帳戶的資料?)證人郭旻芳:第一 次剛面試時沒有,之後就真的也不記得,如果說這麼大筆金額 我想應該是匯款的,如果是拿現金我會請我家人幫我存入帳戶 ,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請我家人幫我存到帳戶,我想應該是匯 款的,他可能是在我們當老師沒有多久,就跟我們要帳戶吧。 」
⑨「(檢察官:若是匯款會匯到哪裡?)證人郭旻芳:我是匯入 郵局,若有匯款查我的郵局帳戶就可以知道。證人朱育陞:我
也是郵局帳戶,若有匯款的話查我的郵局帳戶就可以知道。」⑩「(檢察官:提示二張簽名資料,請回想你們大概拿到現金或 以匯款方式拿到款項?)證人朱育陞:是我寫的。證人郭旻芳 :還是不記得。」
「(檢察官:上開簽名資料,是否你們寫的?)證人均稱:是 我們寫的。」
⑪「(檢察官:你的郵局帳戶?)證人郭旻芳:是麻豆郵局,要 看我的提款卡,當場查看提款卡(註:帳戶號碼因屬個資,判 決書內省略不予記載)。證人朱育陞:是台南市某一家郵局, 我忘記哪一家郵局,當場查看提款卡(註:帳戶號碼因屬個資 ,判決書內省略不予記載)。」
⑫「(檢察官:何時領的?)證人朱育陞:應該是8 月底或9 月 初。證人郭旻芳:應該是每個月月底。」
「(檢察官:是每個月月底,所以領了兩次?)證人朱育陞: 所以是8 月初。」
「(檢察官:應該是領了兩次?)證人郭旻芳:對,因為是七 、八月。)
「(檢察官:所以是七、八月,所以是領了兩次,是不是?) 證人郭旻芳:應該是領了兩次吧。應該是每個月月底。證人朱 育陞:這方面我不太記得了。我知道八月底時候一定有拿到。 」
「(檢察官:你們想一下大概領了幾次,不記得就說不記得? )證人郭旻芳:不記得。」
「(檢察官:是7 、8 月時領的?)證人朱育陞:7 、8 月 我不確定,但8 月底結束的時候我一定有拿到。證人郭旻芳: 就是8 月底整個夏令營結束我確定錢都有領到。」 「(檢察官:都沒有欠了?證人郭旻芳:都沒有。」⑬「(檢察官:是否每天都要帶小朋友?)證人郭旻芳:禮拜一 到禮拜五。」
「(檢察官:是否七、八月整月的禮拜一到禮拜五,都要帶小 朋友?)證人郭旻芳:八月沒有到底,到八月二十幾日,七月 好像是從七月一日開始帶。」
「(檢察官:你說什麼?)證人郭旻芳:七月好像也不是從七 月一日開始。證人朱育陞:七月不是七月一日開始帶,應七月 十四日之前,因為七月十四日要考轉學考,應該是七月七日左 右。證人郭旻芳:對。」
⑭「(檢察官:是否記得是領17,000元?)證人朱育陞:我記得 有萬開頭,確實金額不太記得,因那是三年前的事了。」⑮「(檢察官:這個活動小朋友如何過來?)證人郭旻芳:小朋 友都是家長帶過來的,結束之後就自己回家。」
「(檢察官:這一整天的活動結束後有無要跟誰報告?)證人 郭旻芳:沒有。當中因為有戶外教學到松田崗,有請林明傑老 師陪著去。」
「(檢察官:每日工作結束,有無要向林明傑報告?)證人均 稱:沒有,都不用。」
⑯「(檢察官:全部結束,是否找林明傑領錢?)證人均稱:領 錢是他自己來找我們。」
⑰「(檢察官:整個活動的聯絡方式、安排?)證人郭旻芳:我 們活動的範圍大都在社區內,下午到對街的籃球場活動。」 「(檢察官:你剛剛所述有到松田崗活動,那是誰安排的?) 證人郭旻芳:是我們安排的,我們有跟林明傑說可以帶小朋 友到戶外,他說可以,我們當時聯絡對象是林明傑,由我們二人 帶小朋友去,那次戶外教學林明傑也有去。」(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