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消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更生方
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 24 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部份: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債務人所主張每月必要開支項目,仍有不是必要存在之開
銷如第四台費用。又依據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頒佈之 103 年度當地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臺灣省有 房租支出者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就債務人一家三 口而言,應扣除有謀生能力配偶,即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 準為21,738元較為合理。債務人配偶現無工作應非常態, 若其仍有積極之工作意願,應可再尋得適當工作,生活所 需必要開銷(如水電瓦斯等)由債務人全數負擔,顯不合 理。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 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 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年僅43歲,尚屬壯年,具 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 有22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故仍 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可賺取之可得薪 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 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六年為期,即 可免除約92%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 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更生程序, 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 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另 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各家 欠款總金額達7,706,677 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 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依債務人所得情形,自非其能力 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 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且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 ,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 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此外,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 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 保及優先權7.65%,債權人認為不公允。為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和7,706,677 元, 今債務人僅能還款589,896 元,還款成數僅7.65%,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 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僅7.6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 ,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確實實量入為 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 ,亦即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 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 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 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非消債 條例所欲救助之人,而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需經歷履行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債時即得預見,是 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 債務。參酌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0,869元, 債務人可分配餘額9,179 元(32737 -個人10869 元-子 女10869 ×2 ÷2 -勞健保1820),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月付金僅7,000 元顯然過低,其中房租8,000 元及女兒扶 養費應與配偶共同負擔,裁定理由謂債務人配偶工作不穩 定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勉強,故債務人負擔全數房租及子女 扶養費為合理,惟債務人配偶年僅40餘歲,如僅因國稅局 無資料而判定其配偶無所得實難令債權人信服,且更生方 案為6 年期,推判債務人配偶這六年都僅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非合理。次查膳食費4,500 元亦有過高情事,依據鈞院 103 年度消債更第13號裁定謂債務人每月薪資中已扣除約 1,000 元之餐卷費用,故此部份金額以3,000 元計算較為 合理,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約7.65%,難認已盡力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
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 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 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 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 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 年4 月 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債務 人薪資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7,000 元,並將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85880 元部份依更生其數 分期清償,每月約1,193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 額為8,193 元,分72期清償,為期6 年,清償總額為589, 896 元,償還成數為7.65%,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 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目前任 職於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2,737元,有 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1 月至3 月薪資條影本、103 年4 月至7 月薪資條正本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 號卷可稽,而債務人個 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444元 (包含房租、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 費用、管理費、個人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核均屬 債務人其生活、工作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必須支出,
雖異議人合作金庫稱第四台費用並非必要存在之開銷、異 議人日盛銀行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中已扣除約1,000 元之餐 卷費用,故債務人之個人膳食費用應以3,000 元計算較為 合理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 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然並非要 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處於生存 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本院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 開銷均呈上漲趨勢等情,認債務人主張之每月膳食費4,50 0 元,縱加計每月薪資中已扣除之1,000 元餐卷後為5,50 0 元,其金額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所提列之第四台費用僅 為500 元,金額並非過高,以現今有線電視均需申裝第四 台之趨勢,金額亦屬合理,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 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 ,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 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 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 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7.65%,然債 務人履行期限為6 年,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上開 必要支出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 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 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之情事。
(三)異議人合作金庫、日盛銀行雖謂債務人一家三口扣除有謀 生能力配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依據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政府頒佈之103 年度當地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應為21,738元較為合理。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 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 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 ,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 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 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則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 ,雖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 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 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737元,而 其配偶李建廷目前工作不穩定、積欠債務高於債務人,10 1 年度無所得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之配偶李建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債務 人主張前開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由債務人支出, 並無不當。異議人合作金庫及日盛銀行指稱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中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應由債務人配偶分擔 始為合理云云,要無可採。
(四)異議人大眾銀行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65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 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 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核與認可更生方案之法條 完全無涉,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 準。
(五)異議人匯豐銀行謂債務人累積高額債務係可歸責,如認可 該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 力開源節流以償還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 債務之目的,況其清償債權總額僅約7.65%之債務,其餘 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 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 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 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 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 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 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 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 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縱債務人因收入不 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7.65%,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 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 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 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 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 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 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 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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