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號
CYDV,102,建,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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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反訴 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起,除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外,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 自明。
二、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2、被告應修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瑕 疵,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修補完成日止,給付原告按工程 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嗣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請求 修補工程瑕疵部分,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以10 1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7,335元,有民事 裁定1 份可參。惟本件經雲林地院移轉本院管轄後,經審理 及鑑定結果,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所需工程費用 之概估為6,974,454元,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3年 10 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據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修補工程瑕疵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74,454 元 ,並非不能核定甚明,從而修補工程瑕疵請求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70,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 應補繳52,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返還溢領款等 事件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39,836 元(本院卷壹第69頁),惟未 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4,239,8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尚待被告即反訴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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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