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932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宇於民國103年4 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仁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和一路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駛入仁和一路,適 告訴人林珈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槺 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專用道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橈骨線性骨折、右臉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