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興明知裴立安(所涉相姦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 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係 郭佳源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C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裴立安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 鄉○○路○段○○○○○號之「親親汽車旅館」,於該日上 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某分許,在上址旅館6 01號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接續與裴立安為姦淫行 為2次。
二、嗣於同日中午近12時許,裴立安在上址旅館601號房間 內,接獲其夫郭佳源來電要求其購物返家,隨口嘀咕道:「 我沒有帶錢出門,還要我買這麼多東西」等語,顏文興見狀 乃認裴立安係欲藉機向其索取金錢,心生不滿,明知以手掐 住人體脖子、以枕頭摀住人體口鼻,會造成他人窒息死亡; 另持刀揮砍人體,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極可能同時傷及 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死亡,或單因皮肉傷害嚴 重而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某分許,先以雙手掐住裴立安之脖子,再以枕頭摀住裴立 安口鼻之方式,欲使裴立安窒息,經裴立安掙扎將顏文興踢 開後,顏文興猶不罷手,復持其所有、之前撿拾放置於隨身 提包內之水果刀,朝裴立安身體戳刺,裴立安於倉促間僅能 閃避、以手揮阻顏文興之攻擊,其左前臂腋下仍遭刺中,裴 立安隨即逃往車庫,顏文興仍不罷休、亦追上前,並自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前撿拾放置於車上之西瓜刀, 不顧裴立安以「不要殺我」等語求饒,執意將裴立安抓回房 間內,朝其頭部、背部、四肢猛砍,致裴立安受有右手尺神 經,血管斷裂,右手前臂2至5指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 及韌帶斷裂,左手魚際肌及手掌尺骨側肌肉斷裂;左手掌食 指中指韌帶,指神經及血管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頭皮
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背部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 右耳切割傷約4公分等傷害。迨裴立安倒臥血泊之中,顏文 興並數次以腳踢裴立安之右背,試探、確認裴立安疑已死亡 後,旋以上開水果刀朝己身之左頸、左肩部戳刺自戕。而裴 立安因於顏文興試探之際身體不動假裝死亡,逃過顏文興繼 續砍殺後,又見顏文興持刀自殘,即俟機起身逃往車庫,欲 開啟車庫鐵捲門向外求援,但遭顏文興發現、追上前阻止, 並摀住裴立安口鼻,欲令裴立安窒息而死,然顏文興因上揭 自戕行為失血過多、體力不支,與裴立安雙雙倒臥車庫鐵捲 門旁,無力繼續遂行其殺人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 許,上開旅館負責人何美瑤見顏文興、裴立安於房間使用時 間屆滿遲未辦理退房,撥打房內電話亦無人接聽,遂以遙控 器打開上址旅館601號房間之車庫鐵捲門,見車庫內有大 片血跡,顏文興、裴立安雙腳交疊倒臥於鐵捲門前,乃電召 救護車將2人送醫救治,始未造成裴立安死亡之結果。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顏文興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裴立安及裴立安之夫郭佳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裴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裴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 8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表示:被告已經坦承 犯罪,故不再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然因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致證人裴立安於死之 主觀犯意,就本案並未全然坦承犯行,本院是認被告及辯護 人就證人裴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仍存有爭執,併此敘 明】。
二、證人裴立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 證人裴立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 既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裴立安相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顏文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59、130、1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裴立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源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上址旅館 102年5月25日房客入住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害裴立安部分:
訊據被告顏文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認證人即告訴人 裴立安欲藉機向其索取金錢,心生不滿,即以雙手掐住裴 立安之脖子、以枕頭摀住裴立安之口鼻,欲令其窒息,另 持水果刀、西瓜刀砍傷裴立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就殺人未遂犯行部 分願意認罪,然因其始終否認其有致證人裴立安於死之主 觀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辯稱:我只 是想給裴立安一個教訓而已,沒有要致她於死地之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出手次數來看,被告出手之次數 很多,有掐脖子、枕頭悶、持水果刀及西瓜刀砍,然均未 造成裴立安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重,僅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要給裴立安一個教訓;從犯罪動機來看, 被告於教訓裴立安之過程中,得悉裴立安另外又與其夫郭 佳源之姪子發生亂倫關係,醋意衝腦,失去理智,才會持 刀砍傷裴立安,符合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 人;裴立安於距離案發前一個禮拜,曾向被告表示要同歸 於盡,請鈞院斟酌本案有無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 項謀為同死而殺人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裴立安接獲其夫郭佳源之來電後 嘴上嘀咕沒有帶錢出門等語係欲藉機向其索取金錢,心生 不滿,即以雙手掐住裴立安之脖子、以枕頭摀住裴立安之 口鼻,欲令其窒息,經裴立安掙扎脫逃後,又持水果刀及 西瓜刀朝裴立安之頭部、背部、四肢猛砍,迨裴立安倒臥 血泊之中後,復持水果刀朝己身之左頸、左肩部戳刺自戕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 6至8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並據證人裴立 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年5月25日在親親汽車 旅館,被告用雙手用力掐住我的脖子,又用枕頭蓋住我的 臉讓我不能呼吸,說要給我死,我用腳將被告踢開之後, 被告又拿水果刀朝我身體刺,因我有閃避、用手去擋,所 以刺到我的左手前臂,我想要逃但汽車旅館門關起來,逃 不出去,後來被告拿西瓜刀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跟被告 求饒說不要殺我,但被告還是拿西瓜刀砍我,我倒在地上 ,被告以腳踢我右背,看我有沒有動作,我不敢動,怕被 告發現我沒有死,未幾就聽見被告拿刀子刺自己的聲音等 語屬實(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現場暨蒐證照片 共41張(見警卷第38至58頁)附卷可稽,並有水果 刀及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⒉證人裴立安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受有右手尺神經,血管斷 裂,右手前臂2-5指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及韌帶斷 裂,左手魚際肌及手掌尺骨側肌肉斷裂;左手掌食指中指 韌帶,指神經及血管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頭皮多處 切割傷共約20公分,背部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左 腋下切割傷約4公分,右耳切割傷約4公分等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2年10月28日 慈醫大林字第1022044號函檢附之裴立安病歷資料 影本1本、該院103年8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 1367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及裴立安傷勢照片3 2張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至1 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對證人裴立安為上揭掐脖子、枕頭 悶、持刀戳刺揮砍之行為:
①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 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 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告持以戳刺證人裴立安之水果刀1支,刀刃、刀柄均 為鐵製材質,全長22‧2公分,刀刃部分長11‧5公 分、寬2公分,刀鋒銳利;持以揮砍證人裴立安之西瓜刀 1支,刀柄係木頭材質、刀刃係金屬材質,全長45‧5 公分,木頭刀柄部分長11公分,金屬刀刃部分長34‧ 5公分、寬5公分,刀刃尖銳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 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是若持上開鋒利尖銳之水果刀、西瓜刀朝人體要害部 位戳刺、揮砍,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 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以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 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頭部、背部,為腦部、肺臟等 重要器官所處位置,屬於人體要害,甚為脆弱,被告竟持 鋒利尖銳之水果刀、西瓜刀,猛力朝證人裴立安之頭部、 背部、身軀、四肢戳刺、揮砍,其行為足以使人致命,被 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③又證人裴立安於102年5月25日因上開傷勢送往醫院 救治,期間一度因為失血過多,出現休克現象而有生命危 險,歷經手術、輸血、住院治療後,迄至102年6月8 日始行出院等情,有上開裴立安病歷資料1本附卷可考, 是證人裴立安之傷勢客觀上即有因失血過多死亡之可能及 危險,且其傷勢嚴重經住院治療10餘天始能出院,洵堪 認定。佐以證人裴立安頭皮之切割傷共20公分,上背之 切割傷共20公分,左腋下切割傷4公分,右足背切割傷 7公分,左手掌切割傷12公分、15公分、8公分,右 手切割傷3公分、7公分、7公分,其中右手之切割傷深 及韌帶、神經、甚至深可見骨,左手掌、右足背之切割傷 亦深及韌帶、神經、肌肉,足徵被告下手之力道猛烈,未 存絲毫猶豫憐憫之心。
④參酌被告以雙手掐住裴立安之脖子、以枕頭摀住裴立安口 鼻,遭裴立安掙扎脫逃後,猶不罷手,續持水果刀戳刺裴 立安,經裴立安以「不要殺我」等語求饒,仍不予理會,
繼持西瓜刀朝裴立安之頭部、背部、四肢等處揮砍,迨裴 立安倒臥血中不動,以為裴立安死亡後,始停止朝裴立安 繼續揮砍,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砍殺證人裴立安之後,復 持水果刀朝己身之左頸、左肩部戳刺自戕,致受有左頸及 左肩多處穿刺傷併左外頸靜脈斷裂,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砍殺裴立安之後,我就持刀刺自己要自殺,左頸上之 傷痕就是我持刀自戕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裴立安已經倒下,我就想說 我要跟裴立安一起去,反正要死一起死,所以我就拿刀自 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明確,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頸部受傷 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1、63至64頁),可 見被告當係基於同歸於盡之心態,於先砍殺證人裴立安之 後,再為自殺之舉。
⑤是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凶器為水果刀、西瓜刀,揮砍之部位 為人體頭部、背部等要害,證人裴立安所受傷勢嚴重,客 觀上有失血過多致死之可能及危險,被告下手揮砍裴立安 之力道猛烈,被告係誤以為裴立安死亡後始行罷手,且隨 後又以水果刀戳刺己身之左頸、左肩欲自殺等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殺害證人裴立安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只是出於傷害之犯意,要給證人裴立安一個教訓而 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蓋若真如渠等所辯被 告只是要傷害裴立安,給裴立安一個教訓,則以被告體型 優勢,以不法腕力動手施暴,即可達教訓、恫嚇、傷害證 人裴立安之目的,何需取出水果刀、西瓜刀,數度朝證人 裴立安之頭部、背部、四肢揮砍,直至證人裴立安倒臥血 泊之中始停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至辯護人所辯「義憤殺人」、「謀為同死」部分,本院基 於以下理由,認為均不足採信:
①辯護人上揭所辯「義憤殺人」、「謀為同死」與其前述「 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要給證人裴立安1個教訓」之辯 詞自相矛盾,倘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 義憤殺人罪、謀為同死而殺人罪。
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提及「砍殺裴立安之過 程中,得悉裴立安另外又與其夫郭佳源之姪子發生亂倫關 係」乙節,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供稱「因 認證人裴立安上開嘀咕之語係要藉機向其索取金錢,心生 不滿,才對裴立安為上述掐脖子、枕頭悶、持刀戳刺、揮 砍等行為」,是否真有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聽聞裴立安 有與其夫之姪子亂倫」之節,要非無疑。縱若屬實,被告
亦僅係聽聞辯護人上開所辯情形、並非當場撞見,核與刑 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當場」要件不合;且被告與 證人裴立安並非夫妻,證人裴立安對被告不負有貞潔之義 務,證人裴立安縱再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亦與刑法第27 3條義憤殺人罪之「義憤(指被害人先有不正或不義之行 為,且該行為於客觀上就一般人而言,已達無可忍之刺激 而足以引起公憤)」要件不侔。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述:案發前一個禮拜,裴立安 有跟我提及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有答應她等詞,然亦接 續供述:但裴立安又說她小孩還小,母親又有來臺灣,她 都是說一套做一套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 證人裴立安於案發前一個禮拜並未與被告達成共同自殺之 決意及同謀之事實。參諸證人裴立安於警詢中供述:我從 來都沒有說過要與被告同歸於盡,這都是被告自己講的等 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裴立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僅係作為駁斥被告辯詞之用,非用以證明被 告殺人未遂犯行),佐以被告係以掐脖子、枕頭悶、持刀 戳刺、揮砍之方式殺害證人裴立安,手段甚為激烈,而裴 立安於此過程當中又有掙扎、逃跑、求饒之舉動,在在均 與一般相約自殺、謀為同死,係屬較為平和之情形,迥然 不侔,被告與證人裴立安於案發當天顯非相約自殺,應堪 認定,被告殺害證人裴立安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75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相姦、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顏文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罪。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2 39條前段之通姦罪(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漏未論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既以載明「顏文興、裴立安‧‧‧互為相姦及通姦 行為2次‧‧‧」等語,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被告為攻擊、防禦(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得逕予論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顏文興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與證人裴 立安發生姦淫行為2次,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郭佳源就其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圓滿之法 益,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對證人裴立安施以掐脖子、枕頭悶、持刀戳刺揮砍等 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⒊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之結果,乃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犯同 類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2)明知證人裴立安與告訴人郭 佳源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係有配偶之人,猶於上揭時間 、地點接續與證人裴立安為姦淫行為2次,破壞婚姻之純 節性,並造成告訴人郭佳源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甚屬不該;(3)僅因認證人裴立安上述嘀咕之語係欲藉 機向其索討金錢,即以掐脖子、枕頭悶、持刀戳刺、揮砍 之方式欲殺害證人裴立安,致證人裴立安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且證人裴立安遭逢此劫之後,更係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呈現慢性化之情形,雙手亦因傷 勢嚴重,功能回復不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03年5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0797 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該院103年6月13日慈 醫大林文字第1030999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77、80頁),對 證人所造成之影響、危害甚大;(4)雖表示願意分期賠 償證人裴立安新臺幣300萬元,惟因分期年限達13年 又4個月,未能覓得證人裴立安所要求之保證人人選以供 擔保,致未能與證人裴立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陳報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5)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亦因自戕 受有上揭傷勢,承認相姦罪、否認殺人未遂罪之態度,及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已婚、育有 3名子女、平日與妻子一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反面),暨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5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相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其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文興係告訴人王桂英之夫,為有配 偶之人,詎被告顏文興竟於前述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裴 立安為2次姦淫犯行,因認被告顏文興涉有刑法第239條 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王桂英告訴其配偶即被告顏文興妨害婚姻及家庭案 件(告訴人王桂英雖僅對同案被告裴立安提出相姦告訴,然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效力自當及於被告顏 文興),檢察官認被告顏文興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依同法第245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王桂英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文興之 通姦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顏文興通姦犯行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顏文興上開相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