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8號
CYDM,103,訴,61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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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簡字第
1542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認乙○○對其傷害、恐嚇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故向管轄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一)略。(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三)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而 乙○○已親收並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因與甲○○間屢為幼 子之照顧事宜發生爭執,乙○○為騷擾甲○○,竟在前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同時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佈於眾,以 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 1起至103年4月間,在嘉義地區,先以自己申請之「微 信」APP通訊軟體,使用行動電話為工具,在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甲○○之名義,將通訊軟體個人 資訊頭像設定為甲○○之照片,並在暱稱處刊載「小珍」及 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公開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且在通訊軟體個性簽名處刊載「有事就打 電話過來」後行使之,再開啟供附近之人得以「搖一搖」功 能搜尋,藉此方式利用在附近使用同一通訊軟體但不知情之 人,以電話連繫甲○○,而達間接騷擾甲○○之目的,足生 損害於甲○○。又接續以行動電話為工具,使用同一通訊軟 體,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甲○○之名義 ,以文字簡訊將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甲○○在徵男 人要一夜情」、「很缺男人」暗示甲○○為一私生活不檢點 、行止浪蕩之劣女子等文字內容傳送予不特定眾人以行使,



而公開足以直接識別甲○○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藉此方式利用收受文字簡訊內容但不知情之不特定眾人,以 電話連繫甲○○,而達間接騷擾甲○○之目的,足生損害於 甲○○及毀損其名譽。復接續於附表之日期,以行動電話傳 送附表文字簡訊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對甲○○為 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關於不得騷擾甲○○之內 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 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 2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告訴時已就被告乙○○ 擅自公開其個人資料乙事併予指明,並表明訴追之意思,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自可擴張審理( 詳下述)。
(二)被告本件所涉犯者,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實體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見被告冒名刊登告訴人交友訊息後,進而與告 訴人連繫之周岳鋒於偵查證述各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APP通訊軟體畫面及附表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及沒收:
(一)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冒用告訴人之姓名或綽號,且擅自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繼而公開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將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眾人瀏覽,又被告並非公務 機關,竟使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蒐集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政資料在卷可考,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足使告訴人產生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電話連繫告訴人,而達間接騷 擾告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騷擾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以接續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行為,然既與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敘如前,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詳上述), 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 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違反商標法 之品行;為家中次男,離婚、育有2名幼子之生活情形;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不固定之 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被告雖於94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 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深見悔意,且於審理中獲告訴人之寬諒,告訴人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如被告 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得請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係被告平日連 絡之物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文 字 內 容 │
├──┼───────┼───────────────┤
│ 1 │102年12月31日 │你喜歡在外花痴…你早就沒救的。│
│ │ │得到這種(花痴病);看了很難過│
│ │ │。可惜做妓女還有錢拿,你沒辦法│
│ │ │條件差,只有陪睡無法跟人拿錢。│
├──┼───────┼───────────────┤
│ 2 │103年1月1日 │是我那些朋友知道,他們看不慣你│




│ │ │說話兩面刀法。做一套,對自己的│
│ │ │骨肉還會這樣子冷酷無情,謊話一│
│ │ │堆…說你太隨便的,私生活一個女│
│ │ │人怎麼會這樣子,好像很缺男人…│
│ │ │難怪他們說小珍好像很哈男人,沒│
│ │ │男人受不了,你真的沒用丟臉…不│
│ │ │要在外面一直丟臉… │
├──┼───────┼───────────────┤
│ 3 │103年1月1日 │這些錢,我想應該是你用身體去換│
│ │ │回來了,要不就是當人小三,還是│
│ │ │鬥陣,或者跟老頭在一起…沒有靠│
│ │ │這些皮肉錢,你根本沒有錢去還錢│
│ │ │給人家。真的好骯髒的女人,一個│
│ │ │沒有本事的女人。只會靠他的身體│
│ │ │賺錢,跟妓女一樣,他們沒有那麼│
│ │ │骯髒的母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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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1日 │真的不要臉,去死好了…我跟他們│
│ │ │警告過了不准再給我打電話給這種│
│ │ │沒用的女人,你們的媽媽早死了,│
│ │ │一輩子沒有責任只會到處生小孩,│
│ │ │你早死好了…你這種爛貨我買了也│
│ │ │比你好一百倍。爛貨一個還有資格│
│ │ │罵人,不要臉去死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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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21日 │花痴病在犯了是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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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2月21日 │拜拜花痴…沒用的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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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21日 │哈哈大花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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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3月6日 │真的是無聊人,有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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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