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驗餘淨重柒拾參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佰零參點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伍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貳佰陸拾肆個、綠色小包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奎興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 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部 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 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 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之統一便 利商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受「德哥」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 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之1住處,以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9月3日0時35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73.74公克,純 質淨重57.41公克,驗餘淨重73.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合計淨重104.317公克,純質淨重59.933公克,驗餘淨 重103.822公克)、大麻2小包(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 重1.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 4個,經警採集吳奎興頭髮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奎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 129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物45包,經 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74 公克,純質淨重57.41公克,驗餘淨重73.72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另扣案之白 色結晶1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 淨重104.317公克,純質淨重59.933公克,驗餘淨重103.822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0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47至50頁),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4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強制勒戒處 所,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訴第255號裁定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93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減為3月15日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100年1月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 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 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 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 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 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據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 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 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 行為應分別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 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部 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 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四個兒子均已成年,其施用
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對自身戕害之行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純質淨 重、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為白色粉塊狀,均檢驗出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3.72公克,純度77.85%,純質淨重57. 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白色晶體狀,均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3.822公克,純度約 60%,純質淨重59.9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4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二)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5個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6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4個、綠色包包及 玻璃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黑色背包與本件被告持有與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