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867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志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西過 村農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3年7月1 日下午 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2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觀察、勒戒 5年後再犯,仍應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 10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考,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 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