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2號
CYDM,103,訴,47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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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8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03年度偵字第5303號、103年
度偵字第538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990號、103年
度偵字第6138號、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103年度偵字第655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03年度毒
偵字第106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
103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4、7至15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5、6、16、17、1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88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92年 10月8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770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 月、5月、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 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17時8分 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 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 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慶昌珠寶加工 飾品社,徒手竊取林秋枔所有放置於玻璃展示櫃上之黑色行 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供 己通話使用。
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 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口之 三星手機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 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 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忠義門市,趁店員楊宇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 負責人關貝勒所申辦,置於該門市結帳櫃臺之公用行動電話 1支(價值4千元),得手後供己通話使用。嗣經楊宇浩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㈤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23 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 西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 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12 時5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永安街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8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 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㈦其長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妄想症,係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並因上揭精神障礙,於103年7月20日23時許,飲用酒類 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於103年7月21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劉助山住處前,出現屋內有人對其叫罵之幻聽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水泥柱敲打損壞上開房 屋1樓大門鐵捲門及落地窗,致鐵捲門凹陷,落地窗玻璃破 碎(價值1千8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助山。嗣經劉助山報 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 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蕭權得所有 之藍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3年8月2日15時10分許,先帶同不知情之員警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 ,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㈡、 ㈧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 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趁店 內負責人王蘇麗鶯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蘇麗鶯放置於桌上 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後 方離去。嗣經王蘇麗鶯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為警 查獲。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 23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涼肉圓專賣店, 徒手竊取店內由林清宏管領之愛心捐獻箱3個(內有現金約 3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 16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增光寺,徒手竊取寺 廟內由許修喜管領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千元)及零錢約 1千5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 12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天龍禪寺,徒 手竊取寺廟內由劉富川管領之電線1堆及風釘槍1支(共價值 約1萬5千元)。嗣於103年8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㈩、、之犯行,對於未發 覺之上開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 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啟明路口之停車場,以小鐵 片竊取姚偉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約8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8月 17日13時53分許,將該車棄置於嘉義市東區日新街與立德街 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見賈霈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價值約2萬元),鑰匙疏未拔下,徒手發動引擎竊取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向友人項樹俊借用其姐項素美 所有之LRN-971號車牌1面懸掛。嗣於103年8月29日7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攔 查,發現係失竊之機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 業已發還)及其所有於竊盜後更換鎖頭之鑰匙2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項樹俊住處, 因項樹俊不在,項樹俊之母請林子淵在客廳等候,林子淵項樹俊之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1台 (價值7千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 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黃茂榮住處,以黃茂 榮放置於住處門口,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撬開大門喇叭鎖(未損壞), 侵入黃茂榮住處,徒手竊取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廠牌: 聲寶牌,價值1萬5千元)。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某 時,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永安街 ,見黃順章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一路尾隨黃順章至垂 楊路口,向黃順章佯稱電動代步車碰撞腳踏車,要求400元 之賠償,黃順章置之不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黃順章騎乘 電動代步車至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將電動代步車停妥時, 林子淵再次出現,以同一藉口向黃順章要求400元之賠償, 黃順章表示自己沒錢,問林子淵40元要不要,林子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 檳榔刀1支,以刀背架在黃順章脖子上,使黃順章心生畏懼 ,至使不能抗拒,自皮包內取出1千元交給林子淵林子淵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強盜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永安街口與興中街口, 林子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檳榔刀1支,且於103年9月1日 11時38分許至49分許警詢之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揭之犯行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助山楊宇浩王蘇麗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項樹俊黃茂榮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林子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㈧至之14 次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3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子淵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㈦之犯行, 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 害人黃順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被告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證



黃順章項樹俊、項素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 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之犯行,並供承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黃順章拿取1 千元,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㈠我當天去黃茂榮家,我在外面叫,沒有人回應,我沒有偷他 家電視,黃茂榮說他電視機不見,我想說認一認好了,他又 說我拿扁鑽,我才想說我沒有做,所以我不要承認。 ㈡我跟黃順章在垂楊路口擦撞,他騎在我的左邊,撞到我腳踏 車的左側,我差一點跌倒,我騎到民生北路時才發現煞車壞 掉,回頭要找他,後來在文化公園找到他,我沒有一路尾隨 他。我在文化公園停妥後,才跟黃順章要賠償400元,他說 他身上只有40元,看要不要,我就說不然一起去腳踏車店, 後來他又說身上有1千元,叫我拿著,說要跟我一起去腳踏 車店,我就去找腳踏車店,我本來注意他有無在我後面,我 回頭看的時候,結果他不見了,我有去找他,但找不到他。 黃順章手伸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從包包把檳榔刀 拿出來,而且那時候我的檳榔刀要掉出來,所以我把檳榔刀 收好,我沒有把檳榔刀拿出來架在他的脖子上云云。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59、82頁、第2卷第 49-5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 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7頁、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6頁、本院卷 第2卷第19、2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浩劉助山王蘇麗鶯、黃茂榮、被害人 賈霈霖、林清宏劉富川許修喜姚偉文、林秋枔、蕭權 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項樹俊、證人項素美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0-12、15-1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0-11、13-14頁、103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第41-42



、44-45頁),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2卷第22-26頁),另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於103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同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 、同年7月8日12時55分許、同年9月1日11時38分許至49分許 之某時,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採 尿同意書4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份及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8-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嘉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指認犯嫌疑人相片、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被害報告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10、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6、8-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4、17-24、27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6頁、嘉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20、30-3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6-17、20-25頁、本院卷第1卷第53、152頁),足認被告 確有上揭17次犯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黃順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60-61頁、本院 卷第1卷第99-111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好 。警方移送你犯強盜罪,有認罪嗎?)說搶他這個事情喔? 」「(問:嗯。)我並沒有,並沒有強搶他錢啦,而且我。 」「(問:我跟你講啦,強盜罪的構成不以就是要從他身上 拿出來為主。)嘿。」「(問:你把他抵住讓他把錢交給你 這樣也算。)嗯。」「(問:這樣你認嗎?)有。」「(問 :如果檢察官這樣講。)這樣有。」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12、120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有以檳榔刀抵住證人黃順章脖子取得1千元。復有查獲照



片1張、勘察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扣押 筆錄1份、檳榔刀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3聯單、勘驗筆錄各1份及本院取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7、19- 21、24-26頁;本院卷第1卷第85、90、121-123頁),另有 檳榔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8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 追訴處罰甚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要找黃茂榮,他不在家,我趁他 家門未上鎖,且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開門侵入屋內,竊取 該台液晶電視機得逞後馬上逃逸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當天上午11 點多去嘉義市垂楊路找黃茂榮,剛好他家都沒有人,而且門 沒有鎖,我就用同樣的方式竊取電視機,這台我賣了2千元 ,錢也花掉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黃茂榮家門鎖是老舊的喇叭鎖 ,我搖一搖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21頁),雖 未供承有以扁鑽撬開喇叭鎖,惟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黃茂榮住 處竊取電視機,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竊取電視機,所述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扁鑽放在門口處, 只要有人去我家都可以看到扁鑽,但我發現後來扁鑽放置在 被偷電視機的位置,而且有看到喇叭鎖有撬開的痕跡,所以 我才認為被告是用扁鑽撬開喇叭鎖,當天我還是用鑰匙開門 進入,喇叭鎖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核 與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相符。且依常理判斷,喇叭鎖於遭竊後既然留有撬開的 痕跡,顯係被告為打開喇叭鎖所留下,是被告係持工具打開 喇叭鎖即堪認定。又倘被告並未持扁鑽撬開喇叭鎖,則何以 告訴人黃茂榮於失竊前原本放置在門口之扁鑽,會恰巧出現 在失竊電視機的位置,是被告否認有以扁鑽竊取告訴人黃茂 榮之電視機,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雖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趁我不在家時,拿我 門外的小刀破壞門鎖進入我的住宅,再把該小刀放置在客廳 液晶電視位置的旁邊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6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拿扁鑽竊盜不符 。惟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察局就講說 是扁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是其證述前後不 一致,然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 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 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 詞能完全相符。是以告訴人黃茂榮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 ,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不因



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㈤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041號判決、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雖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黃順章在垂 楊路口擦撞,他騎在我的左邊,撞到我腳踏車的左側,我差 一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0-51頁),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日本院調查時係辯稱:我騎乘腳踏車在黃順章前面 ,他從後面撞到我,後面煞車線斷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87號卷第40頁),對於證人黃順章之電動代步車撞 到其腳踏車何位置,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即有可疑。再者, 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74歲,中風5年了,心 臟還裝支架,我左手無法施力,左腳行動比較不便,平常拿 棍子走路,出門時我都騎乘電動代步車。我當天騎乘電動代 步車要去文化公園運動,我都慢慢騎。我第1次看到被告是 在永安街,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我電動代步車的左後邊,被告 騎乘到我右手邊的慢車道,就說「給我400元」,我都沒有 說話,我就一直騎,他就一直跟在我右後邊,接著我騎到永 安街與垂楊路的十字路口,他還是跟著,被告有跟我說我撞 到他,沒有說腳踏車哪裡壞掉,我說沒有,你在我後面,我 怎麼撞,接著被告沒有說話。垂楊路過去就到文化公園,到 文化公園時,我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我去文化公園前,被告 沒有曾經騎乘在我前面過。直到文化公園,我準備停車還坐 在電動代步車上時,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我左後邊, 被告過來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105頁),足 見證人黃順章當天騎乘電動代步車,並未與被告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證人黃順章並無賠償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向證人黃 順章拿取1千元,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在文化公園內將檳榔刀架在證人黃順章脖子上乙節,並 經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文化公園時,我坐在 電動代步車上要停車,被告坐在腳踏車上,一腳踏在地上, 他在我的左手邊跟我要400元,說是要賠償我撞到他車子的 費用,但我心裡想又沒撞到,我就說我沒有錢,我跟被告說 40元要不要,接著我就看到我左側脖子被刀架著,刀身在我 脖子前,刀鋒是朝外面,接著他要搜我身體,我就將皮夾內



的1千元拿起來交給被告,被告先拿錢後,他刀子就收起來 ,我沒有雙手伸過去要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4- 106、110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上揭自白相符,是被告翻 異前詞,辯稱:黃順章手伸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 從包包把檳榔刀拿出來,而且那時候我的檳榔刀要掉出來, 所以我把檳榔刀收好,我沒有把檳榔刀拿出來架在他的脖子 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⒊對於為何交付被告1千元乙節,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被告持刀背架在你脖子,但是刀鋒朝外,你 是否會害怕?)會,雖然刀鋒朝外,但我看到刀子就怕了。 」「(問:被告拿刀背架在你脖子,你會害怕,你怕被告會 做什麼?)怕被告割下去。」「(問:你拿1千元是要賠償 被告腳踏車修理費,還是因為被告拿刀架在你脖子恐嚇你, 你才拿錢給他?)是因為架在我脖子,我害怕才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6-108頁),益見證人黃順章是遭被 告以檳榔刀架在脖子上,心生畏懼,才會交付1千元給被告 ,是被告辯稱:黃順章說身上有1千元,叫我拿著,說要跟 我一起去腳踏車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⒋證人黃順章交付被告1千元後,在後追趕被告並向警報案乙 節,已據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 ,如果不給錢,要跟他一起去腳踏車店修理腳踏車。被告刀 子收起來後,騎乘腳踏車離開,我就開始追他,我從文化公 園沿興中街,途經延平街,後來追不到,我就到圓環旁的南 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105、111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參以 被告若有與證人黃順章一同前往腳踏車店之意,被告豈會逕 自騎乘腳踏車在證人黃順章前面,全然未停下等候行動不便 之證人黃順章,堪信被告並無與證人黃順章一同前往腳踏車 店之意。是被告辯稱:我就去找腳踏車店,我回頭看的時候 ,我本來注意黃順章有無在我後面,結果他不見了,我有去 找他,但找不到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檳榔刀之刀背架在證人黃順章脖子上,使 其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為強盜犯行, 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證人黃順章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 上此強暴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證人黃順章不能抗拒,而失其 意思自由,足見證人黃順章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 明顯。
⒍對於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證人黃順章乙節,證人黃順章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你是要錢還是要命」,我沒辦法就 從身上拿出1千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那時候警員問我被告刀子架住我脖子時,被告有無 說什麼,我就回答被告有說「你是要錢還是要命?」,但這 是我自己想的,我就想說是要錢還是要命,所以我就想當然 拿1千元出來,被告確實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 第109頁),是證人黃順章證述前後不符,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 雖證人黃順章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上開事實既於本院 審理時經證人黃順章證述明確,參諸證人黃順章於偵查時確 實未證述被告有對其恐嚇「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是應 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予採信,當不因證人黃順 章於警詢時因陳述自己內心想法,致其證述前後不符,而認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⒎證人黃順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1千元是我要看醫 生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你拿1千元給被告時,你有無說這是你要看 醫生的?)我騙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7頁) ,辯護人因認證人黃順章可能虛構事實。然證人黃順章向被 告佯稱1千元係其看病之用,無非係希望博得被告同情,不 拿走其交付之1千元,此為證人黃順章避免財物損失之權宜 之計,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黃順章有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之 可能。
⒏證人黃順章對於被告第1次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其電動代步 車何位置乙節,其於10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 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永安街,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我電動代 步車的右後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2頁),而後經提示 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時,在崇文公園往西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改結 證稱:照片是在永安街,我剛才講右手邊錯了,被告應該是 騎乘在我左後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頁),是其證述 前後不一致,惟此部分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參以證人黃順章 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1個多月,受限於個人之記憶 力,其因此證述有誤,尚難以此認定其就被告加重強盜之證 述不可採信。
㈥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⒈被告長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妄想症乙節,有陳文勝診所103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68-74、130頁 ),足認被告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一



、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裡衡鑑等資 料,林員有相當之時間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之病史,且曾因 被監視妄念(delusion of being monitored)、聽幻覺、 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就醫過,心裡衡鑑之評估結果雖落於正 常範圍,但比較過去林員所述之表現,推測其智力測驗能力 較過去可能略微下降。綜合整體之病程,林員之臨床表現應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 M-IV)』所定義之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疾患(amphetmine -induced psychosis)』。二、依據被告林員所述,103年7 月21日4時許在嘉義市永安街所犯之毀損一案,依其陳述, 於該次犯案前有飲酒之情形。且據林員稱當時其路經該處, 因聽到過去經常干擾林員之聲音又響起(林員表示事後知悉 為幻聽),同時又因當天飲酒,一時衝動,因而犯下該次之 毀損行為。依照學理以及臨床經驗,酒精使用會降低行為人 之衝動控制能力,應有相當之證據支持。而根據林員之病程 及鑑定中所述,其當時應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同時合併 酒精使用而有下降之可能。三、關於被告林員施用第1、2級 毒品之犯行,實難以判定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然而,毒品 有其高度之成癮性,建議可提供被告後續戒治之治療。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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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