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5號
CYDM,103,訴,41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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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NGUYEN VA
      吳詔督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豐銘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MI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詔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豐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詔督陳豐銘陳善忠阮文明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 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下稱第27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 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 之根株、殘材。竟猶與5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逃逸 外勞(下稱5名逃逸外勞),其中2名外勞綽號為Doan hai d uong及Quyet v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詔督(綽號伍哥)提議與陳豐 銘一同前往陳善忠住處,談論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相關事



宜,並約定由陳善忠以一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運費代 價運往南投縣竹山鄉某處及由吳詔督負責聯絡及載運阮文明 及5名逃逸外勞,嗣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6時前某時,吳 詔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南投縣竹山 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載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及汽油、雞 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前往陳善忠住處,再搭 載陳善忠及背架8個後,開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 山口陳善忠即與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攜帶背架、汽油、 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徒步至第27林班地,由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於現場找尋 木材,陳善忠則稍事休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徒步返家 ,嗣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搬運現場已切割好之一級林木臺 灣扁柏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得手 後,以電話聯絡吳詔督陳善忠下山時間,而由陳豐銘於同 年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 A車)搭載吳詔督,與陳善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 (下稱B車)在阿里山鄉豐山村會合後,再分別駛至阿里山 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處停車場;嗣阮文明、5名逃逸 外勞以背架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15塊背至該停車場後,由 阮文明陳善忠將該臺灣扁柏木塊15塊搬至陳善忠所駕駛B 車車廂內,陳豐銘則駕駛A車、搭載吳詔督、5名逃逸外勞及 背架先行離去,隨即再由陳善忠駕駛B車、搭載阮文明及扁 柏木塊15塊在後,共同搬運贓木下山。嗣經警於同日21時50 分許,循線在第165林班地先攔查到A車,然攔查時,A車中 之5名逃逸外勞隨即開啟A車車門逃逸,僅查獲吳詔督、陳豐 銘後,又攔查到B車,查獲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共計449 公斤、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已發還嘉 義林管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 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 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 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 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並有與其 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且其證詞係關於被告吳詔督、被告陳 善忠及被告陳豐銘有無共犯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 其不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詳後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於警詢證 述屬審判外陳述,並有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且其證詞 係關於被告阮文明、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是否有共犯本 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其不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詳後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詔督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無與其 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豐銘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無與審 判中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 二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 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 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 被告吳詔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送外勞上、下山,然辯 稱:事前沒有與陳善忠說到要買賣木頭的事,陳善忠是告訴 伊要去載茶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被告陳豐銘固 坦承確實有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吳詔督前往被告陳善忠家 ,但沒講到買賣木頭之事,其係於103年6月22日被告吳詔督 因車壞了,而打電話請伊幫忙開車載工人,且說要補貼伊油 錢,伊不知道外勞搬運的物品為何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經查:
(一)本件於上開B車車廂內查獲之木材為扁柏木塊,係被告陳善 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成年逃逸外勞於103年6月21日至22日 間一同前往第27林班地共同竊得,數量為15塊(共計449公 斤、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並由被告 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搬運扁柏木塊下山,被告陳善忠則先 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下山,被告陳善忠當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阮文明當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分據被告陳 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 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30頁,本 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第223頁 背面至第22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 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 4日嘉阿政字第1035302595號函暨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阿 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扁柏樹頭 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25日嘉政字第 1035110537號函(按更正價金為88,261元)(見警卷第38頁 至第47頁,偵卷第8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及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46頁、第65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217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二)另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移 動位置觀之,於04:13:09至10:50:2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 縣○○鄉○○○段,於13:46:28至16:10:52之基地台位置由 嘉義縣○里○鄉○○村○○段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 區第162林班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顯 見被告陳善忠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確有移動之情;自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於同年月日04:5 9:35至同年月22日22:36:0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 ○○○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顯見被告阮文明於103年6月21日10:59:27秒後並無隨被告 陳善忠移動之情,亦分與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上開陳稱 相符,是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且可知本件盜取及查獲地點均 在嘉義縣○○鄉○○○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附近。(三)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陳善忠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為33顆, 材積15.02立方公尺及遭查獲之扁柏15塊之市價為303,480元



。然查,本案查獲當時所起獲之扁柏僅15塊,材積0.562立 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等情,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森林 被害告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所遭盜 取之扁柏樹頭為33棵,係由阿里山工作站於103年6月24日、 25日前往高盜取風險區域清查,始發現被害,且被害樹頭尚 留於該地,未被搬運竊走,復佐以本件遭查獲之扁柏為15塊 ,亦與被害樹頭數量33棵不符,尚難認定全為被告陳善忠等 人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實際竊取扁柏合計33棵及遭 查獲之扁柏15塊之市價為303,480元均容有誤認。(四)再公訴意旨認本件於上開B車車廂內查獲之木材為扁柏木塊 15塊係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持電鋸盜取一節,雖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103年8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被 告吳詔督帶我們到登山口後,我跟6個越南人爬上山,越南 人到了營地之後,從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簡易工寮拿出電 鋸,就去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其於偵查中 證稱:到達林班地後,我沒有看到他們(按:指6個越南人 )取出鏈鋸,林班地現場就有看到被切過的扁柏等語(見偵 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盜取木頭的地方,外勞 在搭工寮,還沒有砍木頭或搬木頭,之前說有砍木頭並不是 指本件6個外勞,而是另外一批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他們 拿電鋸出來,但沒有看到他們在砍木頭,因為我先下來,也 有可能是搬別人砍過舊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 面至第138頁),對於是否有取出電鋸及究係何人持電鋸砍 木材等情說法前後不一,況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們上到那裏之後,就有木頭已經切好讓我們搬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及本件並未有電鋸等物扣案,此部 分既屬有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阮文明及5名 逃逸外勞未有持電鋸盜取木材,而僅係搬運扁柏木塊15塊。(五)又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吳詔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103年6月21日上 午6時前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被告阮 文明、5名逃逸外勞及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 水等物品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再搭載被告陳善忠及背架8 個後,開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後,被告吳 詔督即離去及被告吳詔督與被告陳豐銘於103年6月22日晚上 8時許駕駛A車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搭載5名 逃逸外勞及背架離去,被告吳詔督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及被告陳豐銘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分據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8頁,本



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 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本院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124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此外,復有 本院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車號0000-00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7頁至 第179頁、第18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63頁、第112頁 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82頁) 在卷可佐。
(六)又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0日至22日之通聯基 地台移動位置觀之,其於103年6月20日20:05:40至20:25:14 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103年6月21 日04:13:08至04:13:09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 段○○○○○○號、13:24:36至同年月22日16:26:25之基地台位 置於南投縣竹山鎮、同年月22日17:53:37至20:02:02之基地 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至第149頁),可知被告吳詔督確有於103年6月21日4 時許及同年月22日17時許有兩次前往盜取地點;自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其 於103年6月21日21:18:38至同年月22日17:12:31之基地台位 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或鹿谷鄉、於同年月22日18:46:22至18: 46:41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號(見 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可知被告陳豐銘確係於10 3年6月22日18時許有至盜取地點,是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 銘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七)復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確為本件森林法共犯,並於103 年6月20日即一同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共同商討載運工人事 宜及負責事前聯絡、載運外勞乙情:
1、業據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詔督綽號「伍哥 」或「虎哥」,被告吳詔督第一次係於103年6月13日一個人 到我住處以一才200元之代價要我去165林班地幫他載運扁柏 ,第二次係於103年6月17日,我去被告吳詔督家有講到在過 幾天要去山上拿木頭,工具已經放在山上,第三次係103年6 月20日,被告吳詔督與被告陳豐銘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年輕 人來,被告吳詔督說大概103年6月21日凌晨會帶越南人上來 我家,我們跟他們一起坐車進去登山口一起上山,被告吳詔 督有提到拿汽油、吃的東西;因為我們做這個是違法的事情 ,外人怎麼可以旁聽,所以我有問被告陳豐銘是甚麼身分, 被告吳詔督說他和被告陳豐銘是合夥木頭這個工作,被告吳



詔督說他沒有空,就換被告陳豐銘帶越南的工人,而旁邊的 年輕人坐在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鄉給我 「伍哥」的電話,「伍哥」要去山上的3、4天前用電話跟我 說要去拿木頭的事,因為我不會說國語,我女朋友會講國語 ,所以「伍哥」先跟我女朋友講,我女朋友再轉達給我,說 6月21日要去工作的事,我有用越南文U CO輸入「伍哥」的 電話,是打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是提早一天從 水里大概半夜12點,搭計程車到竹山過夜,凌晨的時候就會 有車子來載,之前有認識一起採茶及本次一起搬木頭的越南 人DO AN給我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之電話,我請VU跟司機講 ,計程車司機就知道載我到竹山,後來我確認「伍哥」就是 吳詔督,是因為就是吳詔督載我們6個上山及聽同鄉講的, 報酬聽同鄉說是做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第151頁至第153頁),由上開證人陳善忠及證人阮文明於本 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吳詔督係居中聯繫被告陳善忠、被告 陳豐銘、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復佐以被告陳豐銘及 被告吳詔督確有載送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 勞等情,業如上述,況被告吳詔督亦自承其綽號為「伍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與被告陳善忠與被告阮文明 上開證稱相符。
2、又被告陳豐銘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搭載被告吳詔督前 往阿里山事業區165林班地之道路大多僅能容一車行駛,且 當時天色已暗、並無路燈、兩邊雜草叢生,且當時並非採茶 季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詔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 詳(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背面),此外復有 本院103年8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40頁),足見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至該地, 確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非採茶季節至該地,況被告陳豐 銘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被告陳豐銘對於其於天色 昏暗之時點、在無人煙之地點載送外勞且車上尚有背架等物 ,對於本件應係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所認識。 3、再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詔 督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查獲時丟棄,詳後述) 均屬外勞卡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阮文順)及門號 0000000000號(阮氏源)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51頁,本院卷三第167頁),顯然企圖用此手法避免真實身 分曝光,意圖不軌。




4、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陳豐銘所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 ,業據如上述。再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 ,被告陳豐銘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6月20日13 :23:39有與被告吳詔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見本院 卷三第17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03年6月20日有多次聯繫(見本院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陳豐銘於本件盜取之前即與被告吳詔督所持有用來 聯繫外勞之門號聯繫,且在事前有多次電話聯繫,顯見非於 103年6月22日才知悉要載運之事。
5、綜上,亦證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與被告陳善忠、被告阮 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確有事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即A車之駕 駛人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我不認識,我是單獨於103年6月22 日20時30分進入搬運扁柏,該外籍勞工在現場等我車子到達 後,我有幫忙一起將扁柏搬至車上,是103年6月20日19時許 ,綽號「阿龍」之男子到我住處,拿給我2支無線電對講機 ,叫我在103年6月22日等通知再前往該處載運扁柏,去梅山 鄉太和村全仔社交付給綽號「阿龍」男子後,他才當場支付 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103年6月23日下 午6時15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 稱:大小不一的扁柏,是由6個外勞(含被告阮文明)從石夢 谷搬下來,我上去採草藥那邊看到,已經裁切好的,我叫他 們搬下山賣給我,他們是21日早上坐車子到,我再開4007吉 普車到165林班地登山口,是在21日7時半,他們自己至石夢 谷扁柏所在地,我在下面接應,要把木頭載回家,回來再找 人收購,是我叫綽號阿虎的人開5066-K9到165林班地載外勞 下去,阿虎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另外一個我也不認識,我 是在103年6月20日中午在石夢谷半路遇到會講中文的外勞他 們也是在搬扁柏,我才聯絡那些外勞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於10 3年6月21日早上6點至7點左右,我坐計程車到陳善忠家,陳 善忠駕駛B車載我上山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 稱: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知道 老闆是誰,是其他幾個外勞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坐計程車至白衣男子的家(按: 被告陳善忠),由白衣男子開車載我們上山,只有六個越南 人上去偷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兩人陳稱均與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不符, 經質之陳述為何前後不符原因,被告陳善忠陳稱:是因為害



怕,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且被告吳詔督在移送時,車上跟我 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阮 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怕講出事實,老闆找人打我 ,越南人跟我說被捉到不能說出老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頁至第7頁),經查:
(一)被告陳善忠與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及證人鄭偉志有於10 3年6月20日在被告陳善忠家中見面順便認識乙情,業據被告 陳善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 詔督、證人陳豐銘及證人鄭偉志於本院中證稱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21頁背面、第35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可知被告陳善忠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不認識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等語,應屬刻意隱瞞之詞。(二)又本件被告阮文明在內之6名越南人,被告阮文明自行坐計 程車前往竹山與其他5名越南人於竹山會合後,再於103年6 月21日由被告吳詔督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車載送6 名越南人至被告陳善忠於雲林縣古坑住處等情,業如上述, 亦與被告阮文明所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 台於103年6月20日22:45:13至同年月21日04:59: 35移動情 形,係由南投縣信義鄉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再至嘉義縣○ ○鄉○○○段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及 被告吳詔督所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於 103年6月20日20:25:14至同年月21日04:13:08移動情形係由 南投縣竹山鎮至嘉義縣○○鄉○○○段,此有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知被告陳善忠 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其單獨搬運扁柏及開4007號車載 外勞等語及被告阮文明於上開陳稱係坐計程車至被告陳善忠 家再由陳善忠載上山等情,均有刻意隱瞞之處。(三)再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吳詔督被查獲時,把跟被 告阮文明聯絡的電話丟掉了,那手機就是跟越南人聯絡的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查:
1、證人阮文明亦於本院中證稱:伍哥的電話,我是以U CO輸入 我的手機內,就是被告吳詔督Quyet VU與Doan hai dung 有跟我一起上山盜取木頭,Quyet VU是會說中文的越南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嗣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被告阮文明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兩支電話之電話簿內均有記載U CO電話 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電話簿尚有記載Qu ye t VU,電話為0000000000、Doan hai dung,電話為0000



00000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取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2、經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暨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 111頁)可知,Doan hai dung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23:46於南投縣竹山鎮、 於同年月21日08:04:26至同年月23日12:23:38均在嘉義縣○ ○鄉○○○段;Quyet VU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 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45:12至同年月20日於南投縣 竹山鎮、於同年月21日05:47:06至同年月23日11:00:43均在 嘉義縣○○鄉○○○段,與上述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之移動位置均相同,復佐以本件確有5名逃逸 外勞尚未查獲等情,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 00號持有者,確有與被告阮文明一同上山一情,應可認定。 3、經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3日至103年6 月24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 17 8頁)可知:
(1)該手機於本件被告吳詔督於103年6月22日21時許遭查獲後, 僅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各有兩通2至4秒受話或轉接紀錄,其 後均無通話記錄,且於103年6月22日17:51:34秒後之多次通 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462-2地號(見 本院卷三第178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最後通 話前,係在本件盜取、查獲地點附近,此部分與被告陳善忠 上開陳稱:被告吳詔督於查獲時(按:查獲地點於嘉義縣○ ○鄉○○○段462-2地號附近)有將一支手機丟棄乙情相符 。
(2)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對象比對可知,其中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67頁)、門號00000 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 、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4頁、第139頁,本院卷 三第168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 1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6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76頁)、門號 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56頁,本院卷 三第168頁至第177頁),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被告阮文明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168頁至第177頁),有高達6支電話重覆出現,且本 件被告陳豐銘及被告阮文明之電話亦在內。




(3)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時間比對可知,兩支電話並無同一時間同時通話 或受話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三第 167頁至第178頁)。
(4)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比對可知,自103年5月13日0時至同 年6月24日每日兩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多出現於南投縣竹山鎮 、雲林斗南鎮、嘉義大林鎮、嘉義縣○○鄉○○○段移動, 且移動軌幾乎相同,詳述如下:
①103年5月14日09:16:06至10:55:41,移動軌跡係由南投縣竹 山鎮至嘉義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 卷三第167頁);15:18:58至20:18:58,移動軌跡係由南投 縣○○鎮○○路至南投縣○○鄉○○村○○路、嘉義縣○○ 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②103年5月15日12:22:06至19:20:04,移動軌跡係由南投縣竹 山鎮至嘉義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 卷三第168頁)。
③103年5月17日11:13:03至17:46:55,移動軌跡係自南投縣竹 山鎮南下、雲林、嘉義縣大林鎮、再經雲林至南投縣竹山鎮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④103年5月18日14:55:53至19:31:45,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 ○鎮○○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⑤103年5月19日09:09:44至13:52:4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 。
⑥103年5月20日20:31:11,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山鎮(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 ⑦103年5月21日11:02:34至22:07:59,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 ⑧103年5月22日05:01:38至17:21:04,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本院 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⑨103年5月23日10:33:39至19:24:37,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雲林縣○○鄉○○段(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 ⑩103年5月24日12:19:09至16:39:06,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 ⑪103年5月25日08:13:39至16:40:47,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




⑫103年5月26日07:47:59至15:59:12,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 ;
⑬103年5月27日11:00:27至20:28:30,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雲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
⑭103年5月29日10:05:35至20:26:00,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及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本院卷三第171頁);
⑮103年5月30日03:38:49至20:12:00,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及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
⑯103年6月1日00:03:08至19:52:50,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2頁背面至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2頁); ⑰103年6月2日13:03:07至23:03:30,移動軌跡自大部分在南 投縣竹山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本院卷三第172頁第173頁);
⑱103年6月3日05:04:31至17:07:51,移動軌跡在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縣(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3頁); ⑲103年6月4日08:24:16至21:55:2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173頁);
⑳103年6月5日00:35:06至11:22:57,移動軌跡自嘉○○○鄉 ○○○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173頁);
㉑103年6月6日12:46:28至23:20:59,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南投縣○○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4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
㉒103年6月7日09:30:31至15:46:20,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㉓103年6月8日09:58:33至23:57:0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㉔103年6月9日00:11:36至14:24:58,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
㉕103年6月10日14:33:07至16:53:2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㉖103年6月12日09:47:26至23:17:47,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
㉗103年6月13日04:52:01至19:28:09,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 面、本院卷三第175頁);
㉘103年6月14日11:36:27至21:51:42,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 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5頁);
㉙103年6月15日00:28:08至21:47:21,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縣古坑鄉、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 5頁背面至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 ㉚103年6月16日11:10:51至21:28:5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鹿谷 鄉、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 77頁);
㉛103年6月17日12:00:27至19:17:45,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㉜103年6月19日12:21:54至21:23:2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頁); ㉝103年6月20日11:18:21至22:20:43,移動軌跡大部分在南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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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