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規定、 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 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 13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奎興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並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 院於103年1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上揭裁定經送達被告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號 之 1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03年11月17 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 1 紙在卷可考,參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11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 影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