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明達於民國99年7月16日20時許,乘坐同 案被告陳威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 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被告李明達、同案被 告陳威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 陳威任向告訴人羅敏瑄、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等人恐嚇 稱:開下去等語,再由被告李明達持黑色長條狀類似手槍之 物品對著告訴人羅敏瑄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陳威任為遂行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99年 7月15日即頻繁地聯絡另案被告陳再興借用槍枝,另案被告 陳再興即於99年7月16日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霰彈槍槍管 及霰彈2顆借與同案被告陳威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威任 及另案被告陳再興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參,與告訴人羅敏瑄指訴被告李明達係持黑色長 條狀不明物體瞄準渠等加以恐嚇之情節一致,再參以同案被 告陳威任借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與實行恐嚇危害安全 之時間密接,足認同案被告陳威任、被告李明達係共同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㈢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隨即緊密實行該特 定犯罪,因二者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 決僅就被告李明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審 理,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重罪之犯罪事實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 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判決之原審法院 再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6條第1項及 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 見新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始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 字第21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毋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據之確實與否,能否准為再審開 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該等再審合法性與有無 理由之審理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該確實之新證據 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 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 然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40年台抗字第2號等判 例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 行時,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明達因前揭於99年7月1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11月 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參酌被 告李明達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12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敏瑄、羅婧瑜、 杜兆軒、林毅承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7至10、11至12、13至16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張育誠證述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7至19頁)、警察職務報告書(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等事證,於99年12月27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明達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有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明達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罪行,所用以恐嚇危害告 訴人羅敏瑄等安全之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核即同案被告陳 威任於案發前一日聯繫另案被告陳再興商借之霰彈槍槍管及 霰彈2顆之事實,初已據另案被告陳再興前於99年11月4日先 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 卷第130至135、137至14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7至10頁);並有同案被告陳威任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號碼)與另案被 告陳再興於99年7月15日至99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卷第10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第5、 7至9頁);而該另案遭查獲扣押之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均 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復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本院102年 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卷第141至1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6至17頁)。 ㈢查上述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 案件)被告陳再興之供述,係以該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證 言為證據資料資為證明之作用;通訊監察譯文則為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槍彈性質之鑑定暨意見, 則屬依憑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證據方法與 證據資料,凡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於另一訴 訟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而發見在後 ,復未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於判決當時未能注意而不 及援用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揆諸上開各項新證據,均為依 法蒐集取得,形式觀之並無顯然瑕疵,考其內容,且參酌上 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案件卷證,上開各項新證據亦 堪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洵具顯著性。
四、綜據上述,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經謹慎 調查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確定後經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認其恐嚇危害安全與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足認其應受非法持有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判決,較諸原判決確定之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核為法定刑較重之相異罪名,本件聲請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程序
合法無違且有理由,是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