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42號
CYDM,103,聲,124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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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顯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450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卻突然收 到執行命令,顯違反程序,爰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若 被告上訴後,上級審法院已另行宣告主刑、從刑,該上級審 法院即屬諭知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林顯明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就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2罪)、16年6月(4罪)、16年10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異議人不服,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決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異議人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係實際宣示 聲請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 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 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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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