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1
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1支(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762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憲彰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 30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