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455號
CYDM,103,朴簡,45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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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龔嘉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均係以票面金額百分之 10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之某成年男子 所購得,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 收帳款之支票,且明知其本身無清償能力,週轉困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別於附表所示各 支票到期日回溯3 個月期間內之某日,分別6 次,每次均持 附表所示支票各1 張,至蘇志成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向蘇志成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友人交付之 客票云云,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蘇志成借款,藉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蘇志成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 人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借與 龔嘉政。嗣蘇志成因龔嘉政向其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無法兌現,且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屆期提示後,亦退票而不 獲兌現,始知受騙。案經蘇志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 紙、 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嘉義市農會 10年6 月10日嘉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 4 支票發票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3年6 月4 日(103 )開元字第 439 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5 支票發票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而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空頭支票,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存卷可參。是附表所 示支票6 紙既均已拒絕往來,且係被告向不詳之人以票面金 額百分之10之價格購得,並非與第三人有生意往來而由第三 人交付之貨款客票,足認其明知各該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



持向告訴人詐騙錢財,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三、關於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6 紙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因時移 已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時均無法追憶,惟告訴人偵查中 曾明確表示被告係陸續持票期約3 個月之客票向其借款等情 (見他字卷第3 頁),爰以附表所示各支票到期日回溯3 個 月期間內之某日作為被告本案各次持票向告訴人詐欺得款之 最遲時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持票實際向告訴 人詐得之金額,係依票期扣除票面金額之1 成,附表所示各 支票票期有1 個半月、2 個月或2 個半月,最長未逾2 個半 月,惟無法特定各張支票票期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 至46頁、75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 75頁)。參以告訴人自承每次均交付現金與被告,並未作帳 ,且無提領款項紀錄可供本院審酌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9 頁公務電話紀錄),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每次均向告訴人詐得 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金錢,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 以被告自承之票期2 個半月扣除票面金額1 成,計算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支票所詐得之款項數額,最有利於被告,爰併予 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之金額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 幣3 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 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持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足認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金錢週轉困難,竟為圖一己私利 ,執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詐騙告訴人,犯罪所得達百萬餘元, 非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時已 坦承認罪,且於告訴人提告前,於101 年2 月26日簽發每張 票面金額為3 萬5,000 元之本票共49張交由告訴人收執,允 諾每月償還告訴人3 萬5,000 元,確已履行其中6 期共21萬 元之給付,此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 肯認在卷(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19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 76頁),被告事後雖無力再依約履行,然於本院時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



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1 姐1 弟,目前幫忙胞弟做雞蛋 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 行部分賠償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尚有 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如貿然執行刑罰,恐無力負擔而中斷 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 被告機會,從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借款金額(以票期2 │
│ │ │ │(新臺幣)│(年月日)│個半月,扣除票面金│
│ │ │ │ │ │額1 成計算) │
├──┼────┼─────┼─────┼─────┼─────────┤
│ 1 │辰雅有限│FD0000000 │25萬元 │100.10.30 │18萬7,500元 │
│ │公司 │ │ │ │ │
├──┼────┼─────┼─────┼─────┼─────────┤
│ 2 │誠新有限│AE0000000 │19萬5000元│100.11.30 │14萬6,250元 │
│ │公司 │ │ │ │ │
├──┼────┼─────┼─────┼─────┼─────────┤
│ 3 │仲驛有限│0000000 │38萬元 │101.02.29 │28萬5,000元 │
│ │公司 │ │ │ │ │
├──┼────┼─────┼─────┼─────┼─────────┤
│ 4 │徐崑明 │FA0000000 │19萬3500元│101.03.15 │14萬5,125元 │
├──┼────┼─────┼─────┼─────┼─────────┤
│ 5 │長川事業│AA0000000 │42萬5800元│101.03.15 │31萬9,3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黃俊榮 │AH0000000 │20萬8000元│101.03.16 │15萬6,000元 │
├──┴────┴─────┴─────┴─────┴─────────┤
│詐得借款共計123萬9,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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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