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娟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第6至7列 之「林榮得及吳阿郎」均更正、補充為「林容得、林旺居及 吳阿郎」;證據部分之「證人林榮得」更正為「證人林容得 」並補充「證人明高菊、證人胡恩惠之證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婷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慶萍達 成和解並經履行,有和解書、證人陳慶萍書狀在卷可稽,參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