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
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中午12時許,提供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 之住處,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 及蔡陳梅花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自摸者需支付陳金欺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50元,每四圈以抽頭100元為限之方式牟 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及蔡陳梅花於警詢所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家境貧寒之經 濟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其為圖謀不法利益,藉由供給 賭博場所以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所獲之利益非高,經營規模不大 ,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 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尚涉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 除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蔡陳梅花四人外,是否尚有其 他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無法排除係被告邀約特定人在家 賭博之可能性,故尚難依此認被告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 與賭博,從而與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已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