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6號
CYDM,103,易,85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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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銘
        許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605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竟仍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共同媒介印尼籍之 女外勞DARSIH(下稱達西,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擅自將 之申報為逃逸外勞)至雇主蘇忠宏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住處內擔任看護,先由被告乙○○告知雇主蘇忠宏 ,每月應由蘇忠宏直接給付2萬1000元予達西。經雇主蘇 忠宏告知被告乙○○其住處地址後,再由被告甲○○駕車 載送達西自嘉義縣出發前往蘇忠宏上開住處,並由被告甲 ○○向達西收取2200元車資。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 102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先提供自己位於嘉義縣梅山鄉 大片田1號之工寮容留逃逸之印尼藉女外勞WIWIN,並允諾 WIWIN將為其媒介工作。嗣於翌日即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 許,為警至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 102年7月間起至10月30日止,媒介印尼籍之女外勞WULAN APRILIANI(下稱阿妮,向警方自稱UNEH)在其兄何進利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擔任看護 ,照顧其母親何李血,並由被告甲○○給付阿妮每月月薪 2萬1000元。嗣於翌日即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 上址查緝而查知上情。
(四)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 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③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現場 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④另案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⑤證人DARSIH達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⑥證人蘇忠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⑦證人蘇忠宏WIWINWULANAPRILI ANIL(阿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⑧證人WIWIN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⑨證人WULAN APRILIANIL(阿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⑩證人何進利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非法媒介達西蘇忠宏住處內擔任 看護,以及非法媒介阿妮在其兄何進利住處內從事看護之事 實;被告乙○○亦坦承有非法媒介達西蘇忠宏住處內擔任 看護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媒介達西 、阿妮工作,都沒有抽取佣金,而載送達西到南投之車資 2200元,是與達西議價完成,也與行情相符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媒介達西工作並無抽取佣金,另伊沒有要幫WIWI N找工作,絕無媒介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 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 若行為人僅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採「行政罰 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 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有行為人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時有「意圖營利」之事實,才會直接處以 刑事罰,合先敘明。
(二)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部分,證人達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在蘇忠宏住處工作是在照顧老太太,每月薪 資2萬1000元由老闆蘇忠宏直接支付,並未遭到苛扣,仲 介(即被告2人)也無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臺南地檢他 字卷第291頁反面、第320頁);證人蘇忠宏於警詢時證述 :當初是綽號「阿國」之被告乙○○介紹達西前來工作, 沒有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297頁)。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甲○○、乙○○所辯並無額外 抽取佣金等情相符,堪信屬實。另被告甲○○載送達西所 收取之車資2200元,為單純運送契約之對價,並非媒介外 勞工作之佣金至明。由此可見,被告2人媒介達西至蘇忠 宏住處幫傭,顯無藉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意圖營利事實, 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罪名,即屬無稽。
(三)被告2人媒介達西蘇忠宏住處內擔任看護,固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遍查全卷並無發現其等在案發 前5年內,有曾因違反相同規定而遭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 鍰之紀錄,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依前述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行政罰前置主義」規定,被告2人上 揭行為,僅得由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可言 。另被告乙○○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又 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似衍生出被告乙○○前開犯罪紀錄 ,是否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初犯」之疑義。 惟依文義解釋,前開條文所定義之初犯,係指曾遭行政機 關做成罰鍰處分,尚不含法院之科刑判決;從體系解釋以 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營利,已做區隔規範。無營利意圖者 ,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第1項);有營 利意圖者,直接處以刑事罰(第2項)。是按上開說明, 行為人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前科犯行,尚 不得列為同條第1項前已有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初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 法第45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亦同 此認定。是以,被告乙○○前揭犯罪紀錄,尚不能等同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是其本案媒介達 西予蘇忠宏工作乙情,即不屬5年內再犯而得逕科刑罰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部分,證人WIWIN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聽聞友人轉述被告乙○○可以提供住處並 幫忙找工作,伊就自行前往被告乙○○住處,但雙方未見 到面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談到任何工作話題等語(見 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44頁、第350頁反面),核與被告乙○ ○所稱並無媒介WIWIN工作一節吻合,應值採信。所謂「 媒介」,係居間介紹雇主與外勞成立聘僱契約,依上開內 容,本案雙方既未觸及媒介工作情事,則被告乙○○所為 ,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乙○○允諾WIWIN將為



其媒介工作」云云,然此節非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和預備犯,是縱使公 訴意旨為真,被告乙○○允諾將為WIWIN媒介工作,最多 也僅為媒介之預備行為,當無成立犯罪餘地,至為灼然。(五)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部分,證人阿妮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在民雄照顧阿嬤,是由被告甲○○或其兄何 進利支付每月薪水2萬1000元,沒有收仲介費等語(見臺 南地檢他字卷第373頁反面);證人何進利於警詢證述: 阿妮是被告甲○○所申請,除照顧伊母親外無其他工作等 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62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言均 未提到被告甲○○有何抽取佣金之意圖營利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論及被告甲○○本次媒介阿妮工作如何 意圖營利?營利金額為何?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構成要件未合,而無違反該罪之情。至被告甲○○ 前揭所為,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此應由 行政機關裁罰,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談論到 本案所媒介之外勞,其等要如何抽取佣金之營利行為;而 搜索被告甲○○、證人蘇忠宏相關處所扣得之筆記本、行 動電話,檢察官並未指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證人蘇忠宏等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僅能證明其等認識被告2人;至 另案被告黃俊霖雖證稱被告甲○○會仲介彼此認識的外勞 去工作等語(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152頁反面),然其並 無具體指明被告甲○○係仲介本案外勞、有無牟利等情。 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 ,本案之積極證據既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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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