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87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3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4 月25中午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在嘉義縣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 區大型停車場前,因前方車多壅塞遂逆向行駛欲進入上開停 車場時,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 嘉義林管處)依法委託執行遊樂區內停車場巡護、管制、交 通指引之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保全公司)保全 員龔閔竣攔停,朱書賢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犯意,自前開遊覽車上取出萬用工具刀 1支,並以該工具刀 之尖銳部位朝龔閔竣頭枕部及左肩背部各刺殺 1次,對於龔 閔竣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造成龔閔竣受有枕部頭 皮撕裂傷4公分深度2公分、左肩背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龔閔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書賢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 19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29 頁背面、第3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龔閔竣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正面、 第24頁正背面、調偵卷第10、15至16頁),並有證人即在場 者陳銘書於偵查時、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林業技 士高君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各1紙、照片5張、嘉義林管處承包工作 契約書、安興保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保全勤務103年4月份值 勤表、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保全警衛服務工作 日記簿、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89年 1月20 日(八九)臺保警陸人字第0120號函、嘉義林管處90年3月2日 九十嘉育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4、19至89頁、調偵卷第22、25頁),暨萬用工具刀 1支扣 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 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查告訴人龔閔竣於本件案 發時係受僱安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且經公司派駐在嘉義 林管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執行職務,而依嘉義林管處與安 興保全公司所簽訂之承包工作契約內容,安興保全公司所派 駐之人員應負責遊樂區內保全巡邏、協助違規取締、大門車 輛管理、停車場巡護及管制、交通指引、緊急事件處理等工 作,此係嘉義林管處依森林法、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祝山 林道第一、二管制哨管理要點、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內攤 販臨時集中區攤販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將上揭公共事務 委託由安興保全公司人員執行,從而,告訴人自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 1名子女 、擔任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僅因 細故而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竟持萬用工具刀對執行公共事務勤務之告訴人進行傷 害,法治觀念實非健全,其主觀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萬用工具刀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該工具係車上原本就有, 不是伊的,可能是上1 個司機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正面),是既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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