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9號
10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堂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522號)及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2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2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中午,至嘉義縣民雄鄉○ ○村○○○○○號,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用無懸掛車牌 之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車」)後,隨手在丁○○車庫內 帶走板手1支(此部分未據起訴,且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 亦屬竊盜),再將A車交由在路旁等候之甲○○駕駛,乙○ ○則坐在副駕駛座,而甲○○此時尚不知乙○○已持有上開 板手1支。嗣後乙○○、甲○○為免駕駛無車牌車輛遭警舉 發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車牌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甲○○駕駛A車至同縣竹崎 鄉○○村○○號倉庫前,再與乙○○商議,由乙○○一人下 車竊取他人之車牌,謀議既定後,乙○○即下車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板手1支為工具,拆卸倉庫內丙○○持有 之牌照號碼RL-3323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 )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甲○○在場把風),得手後乙○○ 再持上開板手與甲○○各將車牌1面懸掛在A車上,甲○○ 此時方知乙○○係持板手為工具竊取B車之車牌。二、之後,乙○○與甲○○另行起意,約定共同下手行竊、事後 變賣贓物朋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駕駛A車附載乙○○返家拿取甲○○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為工具後,繼而駛至 臺南市○○區○○里○○○○○號郁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郁仁公司」)外,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2人下車後 ,乙○○即先攀越圍牆入內(甲○○對於乙○○攀越圍牆入
內乙節則不知情),甲○○再另由已倒塌之圍牆缺口步入, 2人在搜尋發現有電纜線可竊取後,即一起由已倒塌之圍牆 缺口走出至A車拿取上開破壞剪2支,再同由已倒塌之圍牆 缺口步入郁仁公司內,各持上開破壞剪1支(其2人並未攜 帶上開板手1支入內)截斷郁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75公 尺(共2條,規格各為5.5mm×3c、22mm×3c ,長度各約40公尺、35公尺),復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捆 綁妥當置於共同實力支配狀態,但因疑有警察前來,故不及 攜離各自逃逸,現場遺留2支破壞剪及A車,嗣因丁○○催 促乙○○歸還A車,乙○○遂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返回 郁仁公司欲開回A車,不料為郁仁公司股東許樂吉發覺並報 警處理而扣得破壞剪2支、電纜線2綑、懸掛RL-332 3號車牌之A車1輛,始獲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明白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
1、關於被告甲○○共同竊取B車車牌2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已據被告甲○○於審理坦承不諱,而被告 乙○○於103年7月31日中午,曾至嘉義縣民雄鄉○○ 村○○○○○號向丁○○借用A車乙事,經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被告乙○○借得A車後,即交被 告甲○○駕駛,就B車車牌之竊取,2人已有商議等節,業 據證人乙○○(共同被告乙○○於審理時已經本院裁定分離 調查證據程序,改依證人規定調查之)於審理證述詳明。另 丙○○持有之牌照號碼RL-3323號車牌2面,於10 3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號 倉庫內遭人竊取,警方於當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號郁仁公司外,查扣懸掛上開2面 車牌之A車1輛等事實,則據證人丙○○於警詢、證人許榮 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復有扣押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件、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懸掛上開2面車牌 之A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該2面車牌已發還證人丙○○領 回,A車則發還證人丁○○領回),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2、關於被告乙○○持板手1支共同竊取B車車牌2面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103年7月31日乘坐被告甲 ○○駕駛之A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與被告 甲○○商議後,自己有持板手1支下車拆卸B車車牌之事實 ,但稱:伊當時與被告甲○○商議後,2人便一同下車分持 板手1支拆卸B車車牌各1面,故被告甲○○亦有下手實行 竊盜車牌之行為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乙○○向丁○○借得A車,再與甲 ○○商議後,被告乙○○自己有持板手1支竊取B車車牌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坦白承認,且有如上述二(一) 1中除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以外之其餘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至於被告乙○○所稱被告甲○○亦持板手1支拆卸B車車牌 1面乙事,為被告甲○○所否認,而稽之被告乙○○先於審 理時稱:伊係與被告甲○○分持板手1支,分工拆卸B車車 牌各1面等語,倘屬無訛,則在行竊B車車牌當下,應有板 手2支,但被告乙○○於審理時卻改稱:伊係在丁○○車庫 內拿取板手1支,再以該支板手拆卸B車車牌等語,再經本 院質之如其僅在丁○○車庫帶走1支板手,被告甲○○如何 另持1支板手分工拆卸車牌?被告乙○○則時而改稱同己之 前所述,時而沈默無語。是以被告乙○○就行竊B車車牌當 下,究有幾支板手之重要情節,所述顯有矛盾之瑕疵。又證 人丁○○於審理證述:伊車庫內確有該支被告乙○○所述之 板手,但借予被告乙○○使用之A車內,並無板手等語,而 被告乙○○向丁○○借得A車後,即交由在路旁等候之被告 甲○○駕駛,2人隨即駛至上開倉庫外,途中未曾停留下車 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一致供述在卷,則被告乙○ ○在丁○○車庫內既只拿取板手1支,所乘A車內亦無其他 板手,途中被告乙○○、甲○○又未曾下車,自無從另外取 得板手,足見被告乙○○所稱有板手2支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況被告乙○○已持有板手1支,則以該支板手拆卸2面 車牌所費之時間應與分工後只拆卸1面車牌之時間,相差無 幾,是否有另尋板手1支再分持拆卸之必要,不無疑義,自
以被告甲○○之陳述較為可信。
3、卷查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於竊 盜B車車牌時係攜帶兇器(即本件之板手)為之,自僅就普 通竊盜之範圍,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因屬共謀共同 正犯,故無行為之分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二:
1、上開犯罪事實二,各據被告乙○○、甲○○於審理坦承不諱 ,互核相符,與證人許樂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亦相合致 ,另有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9張存 卷可考,且有電纜線2綑(共75公尺,規格各為5.5m m×3c、22mm×3c,長度各約40公尺、35公尺 ,已由證人許樂吉領回)及破壞剪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此外,被告乙○○第1次進入郁仁公司係自行由圍牆攀越入 內,被告甲○○並不知情,且被告甲○○2次均係由郁仁公 司已倒塌之圍牆缺口步入等節,經被告甲○○於審理供陳明 確,從而被告甲○○應無起訴意旨所指踰越牆垣之問題,自 應更正,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持以行竊B車車牌之板手,雖未扣案,然該板手約30公分 ,鐵製材質,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供明在卷,而該支板手 既足以鬆開車牌上栓緊中之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另被告乙 ○○、甲○○持以行竊郁仁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破壞剪2支, 既可截斷外為膠質、內為銅質之電纜線,自係質地堅硬,如 持上開器械敲擊人身,當足成傷,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至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至於本院上述二(二)2中就犯罪事實 二關於被告甲○○踰越牆垣行為之更正,應屬竊盜加重條件 之減少,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雖未直接參與竊取B車之2面 車牌,惟其事前既與被告乙○○有所謀議,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被告乙○○之行為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在被告甲 ○○認識與預見之普通竊盜範圍內,與被告乙○○論以共謀 共同正犯。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尚無起訴意旨所 指踰越牆垣之問題,已如上述,故僅於被告乙○○、甲○○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攜帶兇器竊盜範圍內,論以實 行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 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及 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 號、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102年10年29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之陳述 、戶籍及前案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認其等年富力壯 ,惟不思進取,貪圖利得擅取他人物品,心態可議;被告乙 ○○有麻藥、毒品、竊盜,被告甲○○有多次毒品等前案之 紀錄,品行皆不佳;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為家中3男 、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為家中 長男、已婚、有2名子女,現均未成年而由生母撫養,另案 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檳榔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一週工作4日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時均
未受明顯之刺激;為避免交通違規受罰(即犯罪事實一)、 變賣贓物花用(即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目的、動機;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乙○○犯罪事實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罪事實 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為, 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破壞剪2支均 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 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 為相合致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其等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竊 取犯罪事實一之車牌所執之板手1支,非被告乙○○所有,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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