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琦安明知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 為925-008 地號)土地屬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其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 年7 月1 日止,在上開土地之鹽田水池內擅自豢養花蟹,以 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為62,292.71 平方公尺 )供己使用。
二、另於103 年7 月1 日晚上10時45分至47分許,周琦安因不滿 蔡旺達之友人在上開鹽田水池內勾釣花蟹,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聯絡,持球棒及木棍等物,至蔡旺達位在嘉義縣布袋鎮○○ 街00號住處門口,接續以「叫他不要在村子裏出現,不然手 、腳骨要是被人打斷,若是在裡面有聽到最好。社會事我們 不會對人侵門踏戶的,氣魄好叫他快出來,恁爸若不把你抓 去海裏埋掉,就跟你同姓」、「放火燒車看他怎麼開」(台 語)等語恐嚇蔡旺達之妻黃千玳,致使黃千玳心生畏怖,再 由黃千玳轉知斯時外出之蔡旺達,致蔡旺達亦因而心生畏懼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千玳及蔡旺達,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千玳、蔡旺達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琦安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放養花蟹,並於上開 時、地與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等物至告訴人 蔡旺達、黃千玳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伊是放生作善事,伊並沒有豢養花蟹,並未 竊佔國有地;伊是因為花蟹還太小,勸告勾釣之民眾不要釣 小花蟹,伊沒有恐嚇蔡旺達、黃千玳,伊沒有說放火燒車等 恐嚇言語,與伊一起到蔡旺達、黃千玳住處的人,伊都不認 識云云。然查:
㈠ 竊佔部分之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竊佔犯行部分,業經被告供認:伊放養 之前就知道該地不是伊的,也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租用,該處 已經荒廢很久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8頁反面),並據告訴代理人李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指述綦詳,且於本院指稱:本案地號應更正為「嘉義縣布袋 鎮○○段000 地號」。該魚池是整個地號都是925 地號,魚 池的範圍就是925 地號的全部面積,即62,292.71 平方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許月盆及趙皇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0 、23-24 頁;見偵卷第 19-24 頁),並有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現場照片4 張暨現場圖1 紙、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航照圖、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10月29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29 頁;交查卷第35-41 頁;本院卷第28-34 頁),足認被 告確有竊佔國有地之犯行。
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與蔡旺達係因抓螃蟹及花蟹發生衝突 ,因為蔡旺達那一群朋友在抓伊放置養殖在鹽田的螃蟹及花 蟹;伊共放養大約100 萬隻,是伊自己放的,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5 頁),可知 ,被告指責告訴人蔡旺達等人抓其養殖之花蟹,致生爭執,
首堪認定。而證人許月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蔡旺達 的嫂子,伊不認識周琦安,伊去上開鹽場看朋友釣魚,周琦 安跟伊說那邊魚是他養的,伊不能釣。後來周琦安有去伊家 砸房子,是在周琦安跟蔡旺達起爭執的隔天晚上等語(見警 卷第20頁;交查卷第21頁);證人趙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當日在布袋海港大道往61線公路路口處北堤鹽田,有 看到蔡旺達與周琦安有口頭爭吵,但沒有肢體衝突,他們爭 執原因是周琦安說鹽田魚塭裡的魚、蟹是伊等放養的,不可 以在那邊釣魚,當時有6 、7 人在那邊釣魚,但他們彼此不 認識,伊當天也在那邊釣魚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交查卷第 13、22-23 頁),足認,上揭證人就被告確實有表示該鹽田 內有其養殖作物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初始 於警詢供認有在該處放養螃蟹及花蟹乙事,並無齟齬,堪為 事實。
⑵查被告所豢養花蟹之國有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 號內,乃屬封閉式之鹽田水池,有使用現況略圖1 張、勘查 照片2 張及空照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 頁), 如果真是要放生,其放生之動機應是慈心愛物、垂憐濟生, ,就放生地點而言,理應選取海洋、潮間帶、潟湖等開放性 水域空間或劃定之放生專區,俾使所放生之生物更易生存, 且不易遭人捕捉殺害,然被告捨此不為,竟選取容易豢養、 捕撈之封閉式鹽田水池,已啟人疑竇。前揭被告之行為,更 遑論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8 款、第 9 款公告之「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等相關 規範(見本院卷第61-62 頁),要無疑義。 ⑶且被告坦認:伊放養之前就知道該地不是伊的,也沒有向國 有財產局租用,該處已經荒廢很久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交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其明知該鹽田水池乃 非其所有,亦未經合法承租,參以被告行為當時已滿43歲, 自承從事水電工作,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本應 知在他人土地上不得豢養花蟹;而被告另供陳該國有地距離 伊住家約5 、600 公尺,偶而前往瞭解花蟹生長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然倘若係放生,根本無庸前去查看花蟹 之現況,所辯已有違常情。可見,本件被告應係前去巡視鹽 田之養殖情形,巧遇有人在該處勾釣,遂起衝突,益徵其確 有將鹽田據為己有,養殖所放養之花蟹,而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
⑷又一般放生活動通常有一定之宗教儀式或宗教信念,被告供 稱:伊大約放生100 萬隻,約4 、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供以:伊於放生之前,並無為
任何宗教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被告放生如 此大量之花蟹,竟未進行任何儀式,且花蟹具有高經濟價值 ,被告以高價購得後竟隨意放生,依據經驗法則,孰難令人 採信。又被告自陳尚有貸款,分別為信貸及車貸,信貸尚欠 約20萬元左右,車貸103 年10月間借新還舊,再續貸得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寬 裕,自掏腰包花費4 、50萬元購買高經濟價值之花蟹放生, 實悖於常理。
⑸再被告若真係放生,則所放生之花蟹已屬無主物,告訴人蔡 旺達等人在該處勾釣或捕撈花蟹何以被告須與之發生衝突與 爭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旺達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黃千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證述甚詳(見警卷10-18 頁;見偵卷第11、15頁),且被告 確有與數名男子一同攜帶球棒、木棍等前往告訴人黃千玳及 蔡旺達家中,並口出恐嚇之言詞,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5-26 頁;見本院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確有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⑴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2 頁;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始時 亦先為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一、經以播 放軟體開啟卷附光碟內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R F ),錄影畫面分別係CH1 鏡頭拍攝騎樓左前方、CH2 鏡頭 拍攝騎樓右前方、CH3 鏡頭拍攝騎樓左方前面巷道,錄影畫 面右下角顯示開始時間為01/07/14、22:45:00(以下簡稱時 間,年月日均略),檔案錄有影像且有收錄聲音(以下聲音 均以台語發音)。二、於時間22:45:23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 衣、及膝短褲、穿拖鞋之平頭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錄影 畫面中,甲男身後共有10名男子尾隨到場站在騎樓前馬路, 尾隨到場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著短袖上衣、及膝短褲、 戴眼鏡並手持木質球棒(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著黑色短 褲男子手持球棒,還有一名斜背黑色包包男子手持一支約比 肩膀寬度略長之長條棍子橫跨肩膀上,其餘尾隨到場男子則 未見攜帶棍棒。三、於時間22:45:32甲男走到騎樓下並出聲
喊叫: 『馬達、馬達』,屋內有一女子聲音回稱: 『不在。 』,甲男回說: 『不在?叫他出來,不在?』,屋內女子再 度回以: 『不在』,之後甲男在旁叨唸: 『幹你老,女人哭 成這樣』,此時乙男隨即出聲說: 『叫他這幾天不要在咱們 村子裏出現,不然手、腳骨要是被人打斷,若是在裡面有聽 到最好。社會事我們不會對人侵門踏戶的,氣魄好叫他快出 來,恁爸若不把你抓去海裏埋掉,我跟你同姓,幹你老母雞 歪。毋成人,你娘你這好像是土匪』。四、於時間22:46:39 甲男與乙男再度走到騎樓下,甲男並出聲喊叫: 『馬達。』 ,屋內有一女子聲音回稱: 『不在啦,真的啦。』,甲男回 說: 『叫他能幹的就出來,氣魄好一點。』,之後甲男與乙 男離開騎樓站在騎樓前巷道,於時間22:47:20甲男出聲問乙 男: 『這裡都有人嗎?』,乙男回說: 『都在睡覺了。』, 甲男隨即說: 『不然放火燒車子有什麼關係,幹你老母老雞 歪,放火燒車看他怎麼開。』,說完甲男再度走到騎樓下, 對著屋內出聲說: 『我跟你說,看他何時要出來輸贏都沒有 關係,我隨時都等他。』,說完走回巷道離開錄影畫面。」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22 頁),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男子持球棒、木 棍等物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錄影聲音並先後收錄到乙男口 出:「叫他不要在村子裏出現,不然手、腳骨要是被人打斷 ,若是在裡面有聽到最好。社會事我們不會對人侵門踏戶的 ,氣魄好叫他快出來,恁爸若不把你抓去海裏埋掉,就跟你 同姓」、甲男則說:「放火燒車看他怎麼開」等語。被告並 供承:「(問:畫面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及膝短褲、穿拖 鞋之平頭男子(下稱甲男)是否你本人?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被告斯時見事證明確,遂即表示「我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辯以:伊沒有說(「燒車子」等語), 是跟伊一起去的人說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43、49頁),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卷證資料相左,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
⑵又告訴人黃千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錄影帶 裡面有一個穿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到膝蓋、穿拖鞋、理平頭 的男子,是否是在庭被告?)是;(問:當時這個男子是否 在錄影監視光碟中有提到『不然放火燒車有什麼關係』,並 有罵『幹你老母老機歪,放火燒車看他怎麼開』等語?)有 ;(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對著屋內說『我跟你說看他何時要 出來輸贏都沒有關係,我隨時都等他』等語?)有;(問: 另是否有另一名男子有說『叫他這幾天不要在咱們村子裡出
現,不然手腳骨要是被人打斷,若是在裡面有碰到最好,社 會事我們不會對人侵門踏戶,氣魄好叫他出來,恁爸若不把 你抓去海裡埋掉,我跟你同姓,幹你老母機歪,毋成人。你 娘你這好像是土匪』等語?)是;(問:當時講上述話的這 一名男子,是否與在庭被告一起過去?)是;(問:當時他 們去的人有幾人?)大概10幾人左右;(問:有無帶球棒或 何武器?)有球棒,還有長條棍子放在肩膀上;(問:在庭 被告說要放火燒車子,這輛車子是否當時停放妳住處之車子 ?)是;(問:是何人的車子?)是我先生的,是我在開比 較多;(問:你們屋子前面的車子是否妳跟妳先生都會駕駛 或是乘坐?)是,還有小孩,因為要載小孩上課;(問:被 告及其同行之友人於103 年7 月1 日晚上到你們住處恐嚇的 事情,妳嗣後有無轉告妳先生蔡旺達?)有;(問:妳是否 在蔡旺達回來時就有告訴蔡旺達?)我有先打電話跟蔡旺達 說,我說有人到家裡找他,並說被恐嚇的事情,也有說我已 經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 頁),經核與其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8 頁;交查卷第15頁), 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亦同於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認定,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按刑法第305 條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 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 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 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 千玳與蔡旺達乃同居一處之夫妻,告訴人黃千玳得知被告等 上開恐嚇舉止及言詞後,即先以電話聯繫告知上情,且豈有 不在其夫返家,再次詳細告以遭恐嚇乙事之理,又告訴人住 家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告訴人蔡旺達並於事發後有觀看監 視器,並據告訴人蔡旺達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則告 訴人蔡旺達顯知前揭被告等之恐嚇犯行,且因此而心生畏懼 。足徵,被告有對告訴人黃千玳及蔡旺達為上開接續所為之 恐嚇犯行,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 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3 月
1 日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之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民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同行之共犯於103 年7 月 1 日晚上10時45分許及同年月日時47分許,接續以「叫他不 要在村子裏出現,不然手、腳骨要是被人打斷,若是在裡面 有聽到最好。社會事我們不會對人侵門踏戶的,氣魄好叫他 快出來,恁爸若不把你抓去海裏埋掉,就跟你同姓」、「放 火燒車看他怎麼開」(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應認被告等 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為上 開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千玳 、蔡旺達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論以一恐嚇罪。三、被告前揭所犯竊佔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2 罪,侵害之被害法 益不同,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利益,竟竊 佔國有土地上之鹽田水池養殖花蟹,且破壞鹽田原有濕地生 態,本屬不該,並衡以其行為手段,再參以被告竊佔之土地 面積、期間,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 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該署103 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9頁);又因告訴人蔡旺達等人於前揭鹽田水池內勾釣其所 豢養之花蟹,竟即率眾恐嚇告訴人黃千玳及蔡旺達,未能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其犯罪動機、目的當值非難,犯罪 手段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平時與母親、弟弟 一起生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告訴人黃千 玳及蔡旺達家中恐嚇所持之球棒、木棍等物,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 ,復非違禁物,爰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