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醇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垂楊門市店(下稱台灣大哥大垂楊店),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恐嚇葉育純、連傑民2人,使葉育純、 連傑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育純、連傑民之安全。二、案經葉育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醇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起訴之部分均於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均已判決,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本件應不得審理云云,然核對該案之發生時間分別為民國 101年10月26日、11月26日、102年1月8日、1月16日、6月3 日、9月16日,且恐嚇之言語均不相同,其犯罪時間與情節 與本案附表3次行為均不相同,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0至34頁),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葉育純、證人 即台灣大哥大垂楊店店員吳若綺、王尹欣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台灣大哥大垂楊店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這些話是對門說的,而且我說的都是事實,是一 個蘇警官說的,我把他說出來,我只是想讓葉育純出庭讓大 家把話說清楚,且葉育純從頭到尾都沒有怕過云云;後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說過這些話了,我我沒有恐嚇 得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吳若綺、王尹欣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即證人連傑民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核交字卷第20 至22、98至100頁,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66至74頁、 92至9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3份(見核交字 卷第25至2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見核交字卷第 113至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核交字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先於偵查時自陳: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過如附表所示那 些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附表編號1那次我去店裡是要去繳費,我有講這些話,那 時候我要告葉育純與連傑民偽造文書,我的意思是若蘇警官 抓到他們的話,他們就不用來上班了,附表一編號2,我好 像有講,當初葉育純先叫人帶人去我家,當天晚上他又叫別 人來我家把我家鐵門都打壞了,被打完,我有到高雄電信警 察局報案,有個警察蘇建名幫我製作筆錄,承諾我要把他們 一網打盡,我是照蘇警官的話講的。附表一編號3,我去時 連傑民一直強調葉育純沒有去上班,我根本沒有看到他,怎 麼會躲在桌子底下。不是我要剁他們手筋、腳筋,是他們要 打我的人說的。我的意思是他們叫要來打我的人,說要把手 筋、腳筋剁掉,他們叫我要撤回告訴,我逼不得已才撤回告 訴。我不爭執我有講附表所示這些話,但是我的意思不是這 樣,我絕對不是要去恐嚇他,只是想要問他為何不出庭讓大 家在庭上把話說清楚,可能是我表達能力有問題,我只是想 要他親自收費及出庭把事情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這3天有無去台灣大 哥大垂楊店我忘記了,我只是想問葉育純為何未經我准許辦 易付卡門號,我請他給我交代,我忘記我有沒有講這些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對於其如附表所示之3日 是否有去台灣大哥大垂楊店,是否有說如附表所示的話,說 的目的,先自陳忘記,又改陳係蘇警官所言之轉述,目的是
為了要告訴人出庭把話說清楚,再改稱忘記有無說,去台灣 大哥大垂楊店之目的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何未經允許幫他辦易 付卡,其所言前後不一,顯難採信。
2、被告確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且係分別針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
⑴、證人吳若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那句話,當時劉 醇海講話很大聲,店裡面的人都聽的到,他是對葉育純說的 ,附表編號2那句話,劉醇海是直接講,當時櫃臺人員應該 都可以聽清楚,講這句話時我在場,因為照片中那個手機套 是我的;附表編號3那句話,我對這句話有印象,但我有沒 有在場我不確定,這幾句話中的你是指葉育純,他說的這些 話我有印象,劉醇海說編號2這句話時的監視錄影器照片, 右邊向左側看的人應該是我,因為手機套是我的,說編號3 這句話時的監視錄影器畫面,背對著的那個人是連傑民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⑵、證人王尹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3那2句話,當 時我有在現場見聞,附表編號1那句話我在現場,編號3那句 話我在店裡面,有可能不在劉醇海面前,當時劉醇海是針對 葉育純,而劉醇海說編號2那句話時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照片中沒有我,但是最下方左邊背對的女子應該是葉育純 ,因為他頭髮比較長,畫面下方右側臉向左看之女子應該是 吳若綺,說編號3那句的照片,那個背對的男生是連傑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
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醇海有到台灣大哥大垂楊店說 附表編號1、3那兩句話,當時劉醇海的聲音很大聲,說附表 編號1那句話時,當天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2號櫃 臺應該是王尹欣,劉醇海說編號2那句話時,畫面中右下角 頭面向左邊的是吳若綺,她是4號櫃臺,1號櫃臺應該是葉育 純,因為只有葉育純的馬尾是綁這樣的,劉醇海說編號3那 句話時的照片,背對畫面坐著的人是我,我面對的是劉醇海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
⑷、上開2位證人與被害人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到台灣大哥大垂楊店說如附表所示之3句話,且說話 時聲音很大,全店幾乎都聽的到,並非面對門說,且針對告 訴人與被害人,並觀之被告於說如附表編號2該句言語時, 其面對者係告訴人,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王尹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已如上述,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見核交字卷第114頁下方照片至116頁上方照片)。再核 諸被告該3日在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面對櫃臺 ,或坐或站,並非面對大門。可徵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垂楊店
說如附表所示之3句話時,聲音宏亮,且並非面對大門,而 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害人,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說這些話以及 並不是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說上開言語,實不足採。3、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劉醇海說附表這3句話時 我會感到害怕,出入都會請朋友陪同,有段時間不敢會家住 ,怕他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小孩都不敢帶回家住,都放 在母親那邊,也不敢騎機車,也不敢上班,請了半個月的假 ,只要他有來公司,我都請店長讓我休假等語(見核交卷第 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醇海這3句話我都會害 怕,附表編號1這句話我覺得,他會去一直到店裡找我,拍 我桌子,讓我沒辦法上班,會讓我失去工作,附表編號2該 句話,我覺得他會去做這件事,會對我、我的小孩和父母不 利,附表編號3這句話,我覺得他會傷害我,這些話都是對 我講的,講附表編號3這句話是指我和連傑民,我聽到會感 到很害怕,沒辦法來上班等語,且第3次我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附表編號3這句話的時候,我會害怕,我覺得他有可 能做這件事情,因為他蠻激動,很兇,當時葉育純也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另審之如附表之 3句話,其內容客觀上分別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且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聽到這些話後,導 致其不敢去上班與回家,被害人則因聽到這些話亦會恐懼業 如上述,被告辯稱其所說附表這些話並無恐嚇之意思,實非 可採,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 於渠等之安全。
4、至被告辯稱其有至南機組處報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有偽造文書 之行為,由一位蘇建福警員受理報案,並且有至嘉義部署云 云,然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任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4、95頁),且被告報案之對象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高雄電信警察局蘇建名警員,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南機組蘇建福警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74頁背面),被告所報案之警員究竟是何人,其前後所 言不一,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所言為實,則自被告為本 件恐嚇之始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103 年9月15日,超過一年的時間,被告從未提及報案一事,且 衡以常情,被告若真有報案,則於轉述該話語時,並定會說 是警察告知,然經勘驗後並無相關之言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113至117 頁),顯見被告稱其有去報案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另附表編號3之該句話,係被告所言,業如上述,且告
訴人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叫人去打被告,並與證 人顏佑安、林博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們是自己去 的,沒有說要打死被告,只是請被告不要再騷擾葉育純了等 語(見核交字卷第73頁),證人江吉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沒有聽到要打死劉醇海的話,只有聽到當天來的人 跟劉醇海說不要再騷擾葉育純了等語(見核交字卷第85頁) 相符,且被告說該句話之時間為102年9月26日,與證人顏佑 安與林博欽至被告處,與被告溝通之同年6月9日相距2月, 倘被告真係轉述,則何以不在本件第一次恐嚇行為時轉述, 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 附表3之恐嚇行為,係以一次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與 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行為有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中尚有2女兒與1弟弟在護理之家,本件恐嚇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言語內容,其多次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與被 害人心生畏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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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與地點│ 方式及內容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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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21│面向櫃臺恫稱:「叫葉育純出來│劉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日某時,在│說,我每天都會來,叫她一輩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台灣大哥大│休息好了,妳跟她講,我每天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垂楊店 │會來,叫她每天休息,從此以後│日。 │
│ │ │都不用上班」等語加害葉育純身│ │
│ │ │體安全及自由之事,讓櫃臺人員│ │
│ │ │吳若綺聽聞,轉知葉育純,使葉│ │
│ │ │育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
│ │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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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5 │坐在葉育純櫃臺前,對葉育純恫│劉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日晚上7時 │稱:「妳跑無路啦!不要鐵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在,台灣│出事情妳就知道。手銬銬下去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大哥大垂楊│就知道,後悔都來不及。跑無路│日。 │
│ │店 │啦,看什麼人要保護妳啦。父母│ │
│ │ │要顧好﹗三個小孩要顧好!」等│ │
│ │ │語加害葉育純自由及其父母、小│ │
│ │ │孩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葉│ │
│ │ │育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
│ │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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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26│劉醇海見葉育純躲在櫃臺後方,│劉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日晚上7時 │在櫃臺前對連潔民恫稱:「你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7分許在,│兩人都給我小心一點,不要手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台灣大哥大│腳筋被砍斷了。葉育純,怎樣,│日。 │
│ │垂楊店 │報警啊,報啊。」等語,以加害│ │
│ │ │葉育純、連傑民之身體安全之事│ │
│ │ │恫嚇葉育純、連傑民,使葉育純│ │
│ │ │、連傑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渠等之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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