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華聰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89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
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華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華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1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期徒刑1年7 月,均諭知緩刑4年,且於102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之99年9月26日,因故意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同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3年9月1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條規定聲請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其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鄰○○00號乙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89 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有期徒刑1年7月,均諭知緩刑4年, 且於102年4月22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9月26 日,因故意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於103年3月31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3 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之宣告,於法均洵屬有據,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