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
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0月8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14時 許」及第20行「下午2時20分許」更正為「14時20分」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 年3月8日觀護結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 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月(下稱丁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戊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 己案),上開甲、乙、丙及丁案中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庚案);上開丁案中之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及戊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下稱辛案),己、庚及辛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觀護結束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遭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二次犯行前,即 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開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 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均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例均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 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56 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為:0.13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 日、103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 袋各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 於警卷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