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張佳燕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間某 日」補充、修改為「張佳燕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 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一併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財產犯罪 」補充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 、第11列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該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未達3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被告張佳燕雖辯稱: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與其另持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 放在一起,而於102年接近秋天時不見的云云,然查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係於103年6月5日開戶,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顯見被告所辯稱情節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非可採,被告應係將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且尚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分數次將上 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故認被告係以一次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他人。又參 酌被告供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伊任職公司需薪資轉帳所 申設的等語,而觀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至103年9月5日尚有
薪資轉入帳戶之紀錄,依常情以觀,被告仍持有使用作為薪 資轉入帳戶之時,應尚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供詐欺取財,是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供 詐欺取財,當係在103年9月5日之後。又較早被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楊月娥所遭詐欺取財時間為103年9月10日,是堪認被 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時間當在103年9月10日前,是綜上,被 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時間,應為10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 間某日。
㈡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 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 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又參酌被 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受僱從事作業員工作,業 已成年,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能預見將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該他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是被告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
㈢又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所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參酌卷內 證據並無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詐欺犯行非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楊月娥、洪千晶施用詐術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僅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 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被害 人等之受騙金額,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作 業員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