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尹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寶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有2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3.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竊取眼線液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甚尤;4.所竊取之眼線液已遭查獲發還予被害 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6.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3年度偵字第78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尹寶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巷○00號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12日9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 -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眼線液1支,得手後遽 為己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寶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基榮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4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