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溪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20分」應 更正為「14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為供己代步之用, 即竊取告訴人林源明之上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