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 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陳威霖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5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 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 3月確定,經本院以(2) 10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上開(1)與(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 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450ng/mL之數據;4.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威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 院以98嘉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第717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及8月、4月確定,復經貴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4 月,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又於103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產業 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
年月15日0時3分許徵得陳威霖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霖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卷附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㈣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