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以新台幣」前補充「於102 年4 、5 月間後至102 年6 月間前某日」;第12行「黃立宇上開帳戶 」後補充「鄭奕美遂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將各到期利息匯入黃立宇上開帳 戶內」;證據部分補充「鄭奕美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 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 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 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 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 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 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 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 ,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 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㈡ 本件被告葉信宏前因涉犯幫助重利罪嫌(被害人林秀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79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又因本件幫助重利 罪嫌(被害人鄭奕美),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查被告所涉前後二案,被害人分別為林秀琴、鄭奕美,被 害地點各為新竹市、新北市土城區,被害時間各為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28日、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23日等 情,有刑案移送書、調查筆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鄭奕美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 份、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第2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5-16 、18-61頁),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 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 ;況如法院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存摺予同一集團幫 助詐欺二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 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林秀琴部 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 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 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 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 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均予提高,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 查被告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黃立宇之銀行帳戶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之重利集團基於實行重利之犯意,由該重利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重利之利 息之工具,證人即被害人鄭奕美因需錢孔急,乃向該重利集 團成員借款,並將每期利息匯入黃立宇上開帳戶內,而使該 重利集團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係參與重 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之幫助重利罪。被 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實行重利犯行,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 等,並念及被告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