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第2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 項第 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 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1年11月前即其開始販賣偽 農藥前,其反覆在扣案之各瓶偽農藥商品作虛偽之標記,以 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3日為警在興農公司中埔 營業所查獲止,其陸續販賣上開虛偽標記之偽農藥商品與同 案被告王翠霞之行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 屬集合犯,是其所犯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及販賣偽農藥罪,皆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三)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商 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間,就犯 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 農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物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農藥,竟先以不實製造日期標籤標記,再販賣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 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已使自然生態環境及國民性命、健康 均受有危害之虞,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 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且現為公司負責人,具有正職,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後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揭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 自新。另衡量被各本案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 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 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 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 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 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 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 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 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 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 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 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 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 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 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
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 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 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 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 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 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 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 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本件扣案之各瓶偽農藥及採樣 送驗樣品(即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至10、15部分), 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執行沒入為宜。
(二)至關於有無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偽農藥與禁 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性質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扣案之各瓶偽農藥業經被告 販賣與同案被告王翠霞,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另依刑法 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此外,扣案估價單16張、蟲真驚等農藥記價1 張、阿進等電 話碼便條2張、林文政等名片5張,均非供本案犯行預備或所 用之物,亦非所得之物,即無在本案所宣告罪刑下沒收之問 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 告 吳承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進(所涉侵占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沅承開發有 限公司(址設嘉義巿西區國揚四街8號1樓)負責人,明知友 人陳惠宗(已歿)寄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宗霖所借用嘉 義巿永利一街28號空屋內之農藥「蟲真驚」、「薊馬靈」、 「薊馬清」、「治蟲寶」、「蟎有效」、「治蟎王」、「稱 好用」、「允好」、「菌總管」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農藥,且「蟲真驚」係仿冒興農公司所生產之同品名農藥( 許可證字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0號,每瓶容量500公克,內容 物為賽洛寧「Lambda-Cyhalothrin」),而「薊馬靈」、「 薊馬清」、「稱好用」、「允好」等農藥之有效期間即將屆 至,亦明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 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竟基於虛偽標記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11月前之某時,自行印製製造日期「102.1」之標籤,在「 薊馬靈」、「薊馬清」、「稱好用」、「允好」等農藥瓶身 上貼上虛偽標記製造日期之標籤後,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 ,意圖販賣而將上開偽農藥儲藏在嘉義巿永利二街8號空屋 內,並陸續將前開虛偽標記商品及偽農藥,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給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中埔營業所 (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主任王翠霞( 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興農公司中埔營業所搜索,扣得王翠霞所 購入之薊馬靈14瓶、薊馬清20瓶、治蟲寶10瓶、蟲真驚36瓶 、蟎有效(250公克)36瓶、蟎有效(500公克)17瓶、治蟎 王29瓶、稱好用43瓶、允好14瓶、菌總管28瓶、估價單16張 、蟲真驚等農藥記價單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翠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102年6月14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蟲真驚」檢驗報告;該所102年12月31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薊馬靈」、「薊馬清」、「治蟲寶」、「蟲真 驚」、「蟎有效250公克」「蟎有效500公克」、「治蟎王」 、「稱好用」、「允好」、「菌總管」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復有薊馬靈14瓶、薊馬清20瓶、治蟲寶10瓶、蟲真驚36瓶、 蟎有效(250公克)36瓶、蟎有效(500公克)17瓶、治蟎王 29瓶、稱好用43瓶、允好14瓶、菌總管28瓶、估價單16張、 蟲真驚等農藥記價單1張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條 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等罪嫌。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附表:
┌──┬─────────┬─────┐
│編號│偽農藥名稱 │販賣之價格│
│ │ │(新臺幣)│
├──┼─────────┼─────┤
│1 │蟲真驚(250C.C.) │180元 │
├──┼─────────┼─────┤
│2 │薊馬靈(250C.C.) │160元 │
├──┼─────────┼─────┤
│3 │薊馬清(250C.C.) │400元 │
├──┼─────────┼─────┤
│4 │治蟲寶(250C.C.) │130元 │
├──┼─────────┼─────┤
│5 │蟎有效(250C.C.) │250元 │
├──┼─────────┼─────┤
│5 │蟎有效(500C.C.) │400元 │
├──┼─────────┼─────┤
│7 │治蟎王(250C.C.) │200元 │
├──┼─────────┼─────┤
│8 │稱好用(100C.C.) │200元 │
├──┼─────────┼─────┤
│9 │允好(250C.C.) │150元 │
├──┼─────────┼─────┤
│10 │菌總管(125C.C.) │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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