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749號
CYDM,103,嘉交簡,174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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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2時許 」更正為「下午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李東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
之6
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 庄雞肉飯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與金蘭村路口處,為警攔檢盤 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1.1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錦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浩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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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