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682號
CYDM,103,嘉交簡,1682,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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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2.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陳西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鄰內溪洲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之朋友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P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 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 警發現陳西田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予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西田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28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 管車輛通知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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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