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嘉交簡字,103年度,54號
CYDM,103,原嘉交簡,5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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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不慎擦撞行人 安智培,惡性非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為每公升 1.22毫克;擔任照服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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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