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5號
CYDM,103,侵訴,5,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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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贏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在○○國中(校名詳卷,下稱 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 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代號0000000000 號(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於99 年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庚○○所任教之跆拳道 社團,且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代號000000 0000號(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女) 係經由高中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女)介紹而認識庚○○,隨後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 間止寄住在庚○○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其明 知B 女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係就讀上開國中一年級 之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 庚○○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 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 之用。B 女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 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C 女(已滿17歲)亦 有參加前開運動島計畫。B 女留宿當日深夜,其他學生均已 就寢,僅剩C 女、B 女與庚○○聊天,三人聊完天欲各自回 房,一同途經庚○○房門時,庚○○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牽起C 女及B 女的手帶至其房間內,以其 陰莖先後插入B 女及C 女陰道內(俗稱3P),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庚○○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B 女前開 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將C 女及B 女帶



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先以其陰莖插入C 女陰道內為性 交行為後,再以其陰莖插入B 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 行為一次。
嗣經C 女向警方述及上情,經警通知代號0000000000A (即 B 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母)後,由B 母 陪同B 女訴警究辦。
貳、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不載被害人B 女之真實姓名及其當 時所就讀學校名稱,與其母親(即B 母)、本案相關證人即 A 女、C 女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之證據:
被告庚○○、辯護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是辦案參考,且該測謊問 題非常簡略,只問有無發生性行為,而未限定性行為的時 間,尚不精確,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 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 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B 女受測意願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 12頁),復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3 日前往受囑託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 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 面);B 女則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表示可以接受 測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復於103 年7 月17日 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 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本 院卷二第65頁),可見於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已告知不 用受測的權利,被告、B 女均得以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測謊 ,已足以使其減輕不必要之壓力。
⒊就施測人員資格而言,施測人辰○○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 系畢業,被告受測時,時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 ;B 女受測時,則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警務正, 之前經歷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測 謊專精班授課教官、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 術授課教官、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授課 教官,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且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證書等專業 訓練,有其資歷表可考(見核交卷第91頁至背面、本院卷 二第66頁至背面)。依上開資歷觀之,本案施測人員具備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足以擔任本案測謊鑑定人 員。
⒋就施測器材而言,本案所使用之測試儀器型號均為Lafaye tte Lx甲4000 ,該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可參(見核交卷第87頁背面、第 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當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就測試環境而言,本案測謊地點皆位於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 擾,且將測試過程予以錄影存證,該測謊程序均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經錄影擔保其程序合法,並佐以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予以解讀,足見該等鑑定內容翔實。
⒌就被告、B 女身心及意識狀態而言,被告二次前往測謊, 均填載其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且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 藥物,也無飲酒,有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核 交卷第90頁至背面)。至於B 女固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 食藥物,也無飲酒,惟表示「測前睡眠共3 小時,自感較 少」、「月經來,肚子不舒服」,此觀其前開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就B 女主訴如上 的測前睡眠時間及受測時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施測的結果 ,經鑑定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影響測謊結果 。因測謊要受測人身體狀況良好,當受測人沒精神時,我



們會重新測試,如果重新測試,身體的反應狀況正常,我 們會一一完成全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 斟酌B 女上開測謊鑑定,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 以儀器施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施測,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進而分析測試結果,可認B 女當時身心意識狀態,是處 於可得受測的正常狀態。
⒍綜上,本案被告及B 女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 認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不爭執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有關證人A 女、B 女、C 女之警詢筆錄,固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前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 至第32頁背面),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不 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其等顯然更易先前意見而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另關於本 院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 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 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 泉武道館。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被告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 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 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 女、C 女當時有參 加上開運動島計畫,並因此留宿在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 女 、C 女之年籍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 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 年8 月間,因B 女離家出 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 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 女 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 女,才



遭她們提告云云。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略以:B 女是受到C 女 之唆使而提告,且B 母對於被告向其催討學費頗有埋怨。又 B 女對於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不一,顯然有陷 害被告之意圖。而B 女所述參與運動島計畫之時間,也與相 關證人矛盾。另B 女、C 女對於在道館內之3P情節證述不同 ;對於汽車旅館一事,C 女也是透過提示筆錄才證述有此情 節。由上可認,本案爭點的關鍵,乃在於B 女、C 女歷次所 言有無瑕疵,二人間之證述有無矛盾,且是否可信,有無補 強證據可以認定B 女所述為真,並判斷B 女、C 女二人是否 有誣陷被告之理由。經查:
一、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 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會事務,復於97年間 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 。且明知B 女(案發時未滿14歲)、C 女之年齡(案發時已 滿16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又B 女於99年9 月起就讀上 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被告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且亦曾前往 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除據被告、證人B 女所是認(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背面;B 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外,復有B 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 另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A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隨後自98年 7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寄住在被告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 學習跆拳道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 與證人A 女、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A 女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03 頁;C 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再被告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12月 11日),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 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 宿之用。B 女則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參與上開運動島計 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C 女亦有參加前開 運動計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 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B 女、C 女於本院審理時相符( B 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背面;C 女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165 頁至背面),復有被告所提之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 理運動島計畫、阿里山鄉國中小跆拳道訓練營報名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二、證人B 女、C 女具有可信性,此可觀諸其二人歷次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證述情形:
(一)證人B 女部分:




⒈於警詢時指證:第一次大約99年我上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 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他家他自己的房 間(他家就是道館),當時因為道館來了幾個從阿里山來 的跆拳道學生,教練(指被告)請我和另外兩個跆拳道的 姐姐帶領新生,我住在道館照顧他們。我練習完跆拳道回 到房間,洗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其中一個姊姊(即C 女 )到房間叫醒我,找我一起去教練房間,我們一起走到教 練房間門口,教練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練把門 關上鎖上,教練叫我們脫自己的衣褲,他好像也有脫我們 的衣服和褲子,教練則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得 逞。他沒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但是射在姊姊(即C 女)的 嘴巴裡。他是用哄騙我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 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0頁)。
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多相同內容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23頁至第24頁),另就旅館部分證稱:我跟C 女同時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三、四次。地點我只記得其中二 次,一次在教練家,另一次在水上鄉的某旅館。時間,第 一次是我剛說的99年9 月發生,另一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但是白天。(旅館那次)我忘記被告有無強迫我與他發 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先跟C 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拉我 去床上,詳細情形我忘了,但我確定該次我跟被告有發生 性行為,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他字卷第 26頁、第29頁)。
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中一年級被告有留我下來幫忙, 當晚我有住在道館裡,那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房間裡除了我還有C 女,被告的房間在道館裡一樓,發生 這件事情時,我不是自願的,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都沒 講話,就繼續,那天晚上,被告有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 當晚被告也有跟C 女發生性行為,我們三個都脫光光,其 他人都在睡覺。汽車旅館那次,我只記得被告到那一個地 方,我不下車,然後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先拉C 女上去, 我就在樓下,然後等他結束之後,他還是把我拉進去,我 沒有看到被告對C 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有聽到聲音。但 我確定該次我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 的陰道內(此部分係經提示他卷第29頁給B 女閱覽後,其 表示情形如該筆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 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至第15 6 頁)。
(二)證人C 女部分:




⒈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9 月初晚上,被告說道館有新進原 住民學生需要有人幫忙帶領,被告請我跟B 女留在道館幫 忙,當天晚上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還有 B 女留在道館聊天,之後我跟B 女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之 後被告牽我跟B 女的手進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先脫B 女衣 服跟褲子叫B 女躺在床上,開始親B 女的胸部嘴巴,並叫 我幫他口交,之後他用性器官插入B 女的陰道內,之後有 射精,射在B 女的肚子上,之後叫B 女親他的胸部,之後 他叫我親他的性器官,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之後有射精,並射在我的嘴巴裡。之後我跟B 女回宿舍 睡覺。被告跟我、B 女發生性關係三次,第一次在龍泉武 道館,第二、三次在水上某家旅社(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我於100 年2 月發現肚子鼓鼓的,但我並不在意,於100 年3 月我覺得肚子怪怪的有去婦產科,檢查之後自己確定 懷孕,醫生說預產期5 月中,之後我就回到阿里山待產, 於100 年5 月中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孩 ,孩子之後交由社會局安置。我並不確定孩子跟誰有的, 因為我自己的性生活也很亂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問: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 與B 女?)有,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 汽車旅館。(問:這兩次與被告、B 女一起發生性行為時 ,有見到被告強暴或脅迫或違反B 女意願與他發生性行為 ?)B 女有反抗,是在汽車旅館那次,被告叫B 女自己脫 衣服,但B 女站在那裡不動,被告沒有對B 女施暴,是叫 我先,B 女後面再來,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B 女也在 旁邊看,之後被告就幫B 女脫衣服,但B 女也沒有反抗或 罵他,被告幫B 女脫衣服,B 女就讓他脫,後來B 女就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館部分】我應該是原住民島計 畫(即運動島計畫)認識B 女的。這計畫實施的時候,星 期六、日要住在龍泉武道館練習跆拳道。當天晚上我有跟 B 女一起進去被告房間,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燈是 關起來的,很暗,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明確,我沒辦法看到 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我們當時是先在被告的辦 公室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們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也說要 休息,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房間,先經過被告的房間, 我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牽我們的手進去房間,就發生 性關係。警局所述,我是誇大,我把事情說的很嚴重,在 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但是我卻說有看到射精,這個部分



是誇大的。【旅館部分】(經提示他字卷第28頁,問:有 無印象在汽車旅館有這件事?)有。(問:汽車旅館這一 次,妳確實有看到被告跟B 女發生性行為?)有。(問: 妳只記得是妳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接著換B 女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 、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 、第177 頁)。
(三)由上,證人B 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 、地,與C 女一同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C 女先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再與B 女為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始 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C 女所述上開二次伊均在場,並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至於B 女就被告對其為犯罪 事實(一)犯行時是否出於自願乙節,先於警詢陳稱:他 (指被告)是用哄騙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 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見警卷第30頁)。復 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反抗。他(指被告)說會很舒 服,我相信他,我就跟他做(見他字卷第24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 我不是自願。我跟他說不要,他都沒講話,就繼續(見本 院卷一第144 頁)。觀以辯護人執B 女上開警、偵訊所述 情節詰問B 女時,B 女隨之落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 面),不難窺知B 女對此部分難以啟齒。參諸B 女案發時 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懵懂無知,其與被告復無男女間 感情,突逢此事,初予推卻,後經被告安撫而與之為性交 行為,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B 女、C 女就犯罪事實(一 )有關其二人如何進入被告房間部分,B 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C 女至房間叫醒我,要我陪 她一起去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他字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 至第159 頁),固與證人C 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晚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及B 女留在道 館聊天,之後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三人走到被告房間門口 ,被告就牽著我跟B 女進被告房間內等情(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68 頁 至背面)略有出入。然查該次案發當時B 女尚屬年幼,對 於如何進入被告房內亦屬與性交無關之細節,難免隨著時 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 期其能就其經歷之受害細節為正確無誤且鉅細靡遺之陳述 。反觀C 女斯時已滿17歲,且年長B 女許多,其記憶能力



及事理判斷能力相較B 女更為成熟,堪認C 女所述之情節 應較可採。另證人C 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情節,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沒辦法看 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背面),但其證述當時伊有在場,且復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之情,恰可佐實B 女所述當日其與被告、C 女三人確 有3P情節非虛。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之地點,依證人B 女、C 女上開歷次 所述,應係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而非起訴意旨所載之「 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
三、酌以本件緣起,據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想 去提及,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告這會妨礙人家的家 庭,可是我男朋友硬要我告。本來只想提告我自己的部分, 可是我男朋友講說這個教練(指被告)對哪幾個青少年有性 侵案,都要全部講出來。是我跟警察講被害人有多少人,她 們才一一收到警察的傳喚(應為通知),然後去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背面、第177 頁背面)。對照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害怕跟媽媽說,之前才未提告。因 為這件事情她(指C 女)講到我,然後警察叫我過去。警察 是先通知我媽媽,我媽再跟我說,並直接帶我去警察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悉屬相符。顯見 B 女本不敢將此事告知其母而未提告,係因證人C 女於警詢 中敘及上情,經警通知其母後,並由其母陪同赴警局製作筆 錄,始被動托出上情之過程觀之,本案並非B 女主動報警, 足證其有意隱忍,實無故意設詞攀誣陷被告入罪,致自身名 譽受損之理。再者,倘B 女、C 女二人皆出於誣陷被告之動 機而提告,其二人大可事先勾串做相同的證述即可,自不會 就上開細節有所歧異。
四、再觀之本案審理中,本院徵得證人B 女同意後,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3 年7 月17日測前 會談陳述被告和伊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 試結果,B 女對「(一)這個人(庚○○)有沒有和妳性交 (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二)有關本案,這個人( 庚○○)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 之測試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 徵其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 ,於102 年5 月14日測前會談否認對B 女性交,經Polygrap



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 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 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一)你有沒有和 B 女性交?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B 女性 交?答:沒有。」之測試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 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 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該卷末證件存至袋內)。本件 對B 女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辰○○乃具測謊專業能 力,且B 女及被告又係自願接受測謊,於測前未服用藥物、 未飲酒,測試時身體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鑑定 結果,自可採為B 女上開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 證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足採的理由:
(一)辯護人以:B 女於99年11月4 日星期五晚上因參加原住民 運動島活動(99年11月5 日至12月18日)始於被告道館住 宿,故B 女表示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99年9 月初剛 開學時某個晚上10點後,地點在跆拳道道館被告房間內云 云,顯非屬實。因此公訴意旨起訴犯罪事實是在99年9 月 ,B 女根本無住宿情況,99年11月所發生之事實,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然查,B 女確實有因被告協辦上開運動島計 畫留宿在道館內,且C 女亦有參加該次活動,已如前述。 而B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之時間,約99年9 月初開學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但 觀之B 女警詢所述「第一次大約於民國99年我國一開學後 某個晚上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見警卷第29 頁),足徵B 女無法記憶當時確切時間為何,且B 女於警 、偵訊及在本院證述,距案發時間,已達2 、3 年之久, 其因時間推移,記憶之減退,僅能記載約略時間(如國中 一年級上學期)、特定事件(即該次運動島計畫)。惟對 照C 女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審判中所陳【 僅協辦一次運動島計畫,該活動期間B 女第一禮拜有來, 第二個禮拜人就不見了(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 )】,亦足以特定該次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時間,係在 被告協辦上開活動期間,B 女留宿當晚所發生,自難僅因 B 女無法證述確切時間而認其證述俱不足採信。至起訴書 雖據B 女、C 女所述誤載為99年9 月,本院自得逕以更正



,辯護人執此認非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二)辯護人又以:B 女當時與證人巳○○同房,學生們於晚間 10時統一就寢,被告於學生們就寢後與助教張祐綸在辦公 室泡茶直至凌晨12時才回房休憩,當時與被告同房者亦有 被告之妻子,故被告不可能找B 女至房間進行性行為。觀 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就B 女留宿當晚之情節證稱 :當晚B 女睡伊右邊,打呼很大聲,B 女都沒有離開宿舍 ,因伊比較淺眠,所以比較敏感,旁邊在動伊都知道(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如此鉅細靡遺 ,但對於當晚其他7 位同住之學員、介紹B 女與其認識之 友人、本身就讀國中是哪一年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第121 頁),顯見證 人巳○○並無過人之記憶力,參以該次活動(99年11月間 )距證人於103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證述,將近4 年,證 人竟可不加思索立即憶起B 女當晚就寢情形,而對B 女就 寢以外同時期之事項,卻記不得,其前開證詞顯然係屬迴 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配偶 林映汝於偵查中證述:B 女住在道館期間,我有住在那邊 ,我沒有看到發生何事,因為學生住在樓上,被告住在樓 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查證人林映汝係被告配偶, 與被告為至親之關係,所述本難期公正,尚不得以證人林 映汝前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對B 女為性交行為。(三)辯護人再以:對被告所為之施測問題,只問有沒有發生性 行為,而沒有問何時發生性行為,並未明確以資抗辯乙節 。經查,據被告陳稱:B 女好像國一下學期就沒有看到人 ,於101 年8 月再見到B 女,我們沒有互動,她整個人都 變了,遇到會打個招呼,有時也是沒去上課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35頁背面、第37頁),核與B 女99年度下學期(即 B 女國一下)、101 年度上學期(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6日)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3 頁至背面)所載B 女99年度下學期曠課58節、 病假14節;101 年度上學期事假107 節、病假61節、曠課 3 節之情形大致相符。準此,被告、B 女互動至99年度下 學期(即100 年6 月前),復與C 女生產前寄宿在被告所 開設之龍泉武道館期間相近,之後,B 女與被告則無交集 ,C 女也返家生產,足以證明B 女及被告回答施測問題之 時間點,應落在B 女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國中一年級上下學 期這個區間,要無疑義。
(四)被告另以:B 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 年8 月間 ,因B 女離家出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 女部分,



則是我曾介紹C 女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 因此責罵過C 女,才遭她們提告云云。依被告於審判中所 述,B 女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 、4 千塊學費,之前 還欠過1 萬多元,還拖了2 年,B 母有還,但還沒還完( 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39頁),顯見B 女所積欠之學費數額 非鉅,且B 母也盡力清償。況如被告所述,B 女家人為此 積怨,或B 女因101 年間遭被告責罵心生不滿,B 女自可 於不再前往被告跆拳道館練習(據被告所述係B 女國一下 學期時,見本院卷三第35頁)或遭被告於101 年8 月份責 罵後加以提告,何需遲至102 年1 月14日被動經警方通知 製作筆錄。再查,證人C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其係因 男友「阿德」聽到藥頭即綽號「美國」說提告可以得到一 筆補償金而要伊去提告,至於伊雖曾遭被告因工作事情責 罵,但被告是出於關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 面),可見證人C 女本身對被告並無仇隙,僅因當時C 女 男友「阿德」為貪圖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金 而要求其向警方說出被告先前與哪些青少年發生性關係, 難認B 女、C 女與被告間有何深仇大恨足以誣陷被告之情 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對B 女為性交之犯行,業據B 女指證歷歷,並有C 女之證詞及B 女、被告上開測謊鑑定等 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時間、地 點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起訴意旨認係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乃將「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在B 女就讀之國中任職,並為該校跆拳道 社團教練,B 女亦自費在其所營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 且據B 女於偵查中陳稱:99年我跟他(指被告)很好,我心 情不好,他會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不僅為B 女之師長、教練,且雙方互動良好。考其二次犯罪 手段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對B 女為性行為,且C 女亦 在場(即俗稱3P),另據B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本案感 到很困擾,擔心被別人知道,已影響其對感情、交男友及婚



姻之看法,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 面至第160 頁),堪認被告所為對於B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危害甚鉅。再觀之B 女原本99年度上學期出勤正常,嘉 獎2 支,惟自99年度下學期(國一下)之100 年3 月8 日開 始出現異常(病假14節、曠課58節),尤自100 年度下學期 (國二下)之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曠課接 連不輟(曠課547 節),直至101 年度上學期(國三上)之 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度下學期之102 年6 月17日止, 也是事、病假及曠課接連不斷(事假合計213 節、病假合計 163 節、曠課合計10節),有B 女之國中時期之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其所為 亦影響B 女課業學習。復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曾對B 女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專科畢業之學歷 ,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兩個國一,與父親 、配偶、三名子女同住,案發時在國中擔任幹事,目前無業 ,因本案而停職中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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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