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3年度,9號
CYDM,103,侵簡,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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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正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成年人,為嘉義市上島咖啡期約式管理師,甲女( 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該上島咖啡店之工讀生。丙○○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晚 上7 時30分許,以交付甲女胞妹實習薪資之名義,邀約甲女 外出獲允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嘉義市○區○○路 ○段000 號對面鎮德宮旁之涼亭內。詎丙○○明知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心生色慾,基於對少年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大腿內側 ,復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旁,經甲女極力抵抗,丙 ○○仍未罷手,持續上開撫摸動作,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 而對甲女強制猥褻1 次得逞。後甲女趁手機鬧鐘於當日晚上 8 時許聲響之際,嚴詞要求丙○○載其返家,丙○○始行罷 手,並將甲女載返家中。嗣甲女返家後,淚流不止,經其妹 及父親A 男(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 覺進而詢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A 男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A 男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被告案發後親寫之書信1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現場勘查相片4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手強行撫摸被害人甲女大腿內側及胸部,復強 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旁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 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 情行為,屬刑法之猥褻行為。另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係 48年次,為成年人,被害人係88年4 月生(參卷內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滿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被害人係由被告面試之工讀生,曾當面告知被告其年紀及就 讀學校,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時亦坦認被害 人曾向其提過年紀等情無訛,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案 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女多次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為 滿足一己性慾,明知被害人尚屬年幼,竟不顧其性自主決定 權及心靈感受,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非可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賠償單據、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另斟酌其無故意犯罪而經判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父母健在(父83歲,母81歲),有2 名成年女兒,包含自 己共有兄弟姊妹5 人,目前係上島咖啡食品期約管理師,月 薪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當庭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逞一己私慾,一時衝動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已獲告訴人不予 追究且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其身心所造 成之戕害甚鉅,仍故意為之,法治觀念確實薄弱,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避免僥倖心態而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確保被 告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冀能於服務社會過程中導 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適當之安排。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㈣、至公訴人請求附加被告適當之心理輔導處遇措施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第31頁反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第3款已明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之程序 ,例如,加害人如受緩刑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基此,被告既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主管機關 日後將評估被告有無施以治療或輔導之必要,且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對被 告實施約談、訪視,並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罪之虞或需 加強輔導及管束時,對其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及為其他必要 之處遇措施,本院認為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程序進行評估、監督及輔導,應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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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