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炳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蔡王錦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蘇炳輔犯過 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稱,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係址設嘉義縣○○○○區○○○街 0號「諾華寵物科技有 限公司」員工(嗣告訴人更正應為台灣詮華寵物科技有限公 司),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送貨及跑業務為職務,是 騎乘機車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 告曾向告訴人蔡王錦雪表示當時係欲收取公司之相關資料, 並欲返回公司交回該物品,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 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並僅科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顯與法有違。然查:上訴人 雖為如上指摘,但經本院向台灣詮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函詢 後,其回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蘇炳輔該人員等語,有該公司 103年11月19日之回覆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顯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查被告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履行 一半之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業由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亦有本院 10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58頁),堪信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和解,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 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竭力完成尚未履行之調 解內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詳 如以下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餘款210,000元之給付方式 │
│(即告訴人)│付與被害人之金額(│ │
│ │新臺幣) │ │
├──────┼─────────┼────────────────┤
│蔡王錦雪 │總金額420,000元 │一、蘇炳輔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全│
│ │(不含強制險) │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
│ ├─────────┤ 前各給付10,000元與蔡王錦雪,│
│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業於103年11月20 │二、前開款項,屆時均應匯入蔡王錦│
│ │日前、103年12月20 │ 雪指定其女蔡沛芸設於中華郵政│
│ │日前,支付210,000 │ 文山指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元。 │ 帳戶內。 │
│ ├─────────┤ │
│ │餘款210,000元 │ │
└──────┴─────────┴────────────────┘
附件: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